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广州科禄格机电设备工业有限公司、陈定光与陈志承、潘瑞花、陈建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州科禄格机电设备工业有限公司;陈定光;陈某;潘瑞花;陈志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广州科禄格机电设备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禄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靖夫,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定光,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水建,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科禄格公司职员。被告:陈某。被告:潘瑞花,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承,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科禄格公司、陈定光诉被告陈志承、潘瑞花、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禄格公司及陈定光的委托代理人阮水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1日12时30分,陈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陈定光驾驶一辆粤A×××**号小客车在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与两龙南街交叉路口,双方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导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失控碰撞旁边正常行驶由江万针驾驶的粤A×××**号小客车,造成陈某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定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江万针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瑞花、陈志承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69.6元。2、诉讼费由潘瑞花、陈志承负担。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肇事无号牌摩托车的司机为陈某,该车没有购买保险。陈某是未成年人,潘瑞花、陈志承系其法定代理人。事故造成科禄格公司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损坏。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粤A×××**号小客车维修费为3302元。原告提交了广东浩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230元。原告提出:维修路桥费30元,车辆自原告公司到维修厂进行修理,沿途花费路桥费为30元。维修司机来回人工费,费用180元/天,该项主张是按司机陈定光的工资计算。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员工上下班坐地铁费1170元,130人次×9元/人次。粤A×××**号小客车(9座)是原告科禄格公司上下班的交通车,公司的原住所在广州,每日需接送员工往返广州。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员工上下坐地铁导致的误工费2925元,130小时×22.5元/小时。车辆损坏,导致原告公司130人次需坐地铁,由于坐地铁造成上班延误,每日误工1小时。本院认为:花都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70%的损失。被告陈某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陈志承、潘瑞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其中:1、车辆维修费3302元,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23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路桥费,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无法证明是因维修车辆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人工费18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坐地铁费117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但考虑到原告车辆受损维修,会造成乘车人员的交通不便,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4032元,被告负担70%为2822.4元。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承、潘瑞花赔偿原告广州科禄格机电设备工业有限公司282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志承、潘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惠慧速录员 焦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