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周敏、孙玉宝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孙玉宝,童爱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敏。2010年12月5日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永成。被告人孙玉宝。2009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文亮。被告人童爱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立骏。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曾永成、被告人孙玉宝、童爱儿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董文亮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孙玉宝提供辩护,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立骏出庭为被告人童爱儿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在临安市昌化镇、清凉峰镇、龙岗镇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周敏参与贩卖毒品9起,共计贩卖毒品冰毒4.4克、麻古1颗;被告人孙玉宝参与贩卖毒品冰毒11起共计3.6克;被告人童爱儿参与贩卖毒品冰毒4起共计1.2克。分别是: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4、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5、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人孙玉宝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7、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9、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0、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1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玉宝、童爱儿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1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敏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4、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5、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敏将约0.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6、2012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敏将约1克毒品冰毒及1颗麻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7、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18、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19、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20、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2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22、2012年底的一天晚,被告人孙玉宝在自己租房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23、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周敏等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及证人徐某甲、邱某等人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图片说明、火化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违反禁毒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3节犯罪事实,提出其未实施其余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周敏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第13节犯罪以外,指控被告人周敏的其余8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应当不予认定。被告人孙玉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玉宝系以贩养吸,其从周敏处拿来的毒品中克扣少量用于自己吸食,因此其贩卖给吸毒人员的重量应当是不足的;被告人孙玉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童爱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爱儿系初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在临安市昌化镇、清凉峰镇、龙岗镇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周敏参与贩卖毒品9起,共计贩卖毒品冰毒4.4克、麻古1颗;被告人孙玉宝参与贩卖毒品冰毒11起共计3.6克;被告人童爱儿参与贩卖毒品冰毒4起共计1克。分别是:1、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3、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4、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5、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人孙玉宝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6、201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7、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8、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9、2012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0、2012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1、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12、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玉宝、童爱儿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丙。13、2012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敏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14、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6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人孙玉宝进行贩卖。15、2012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敏将约0.4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6、2012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周敏将约1克毒品冰毒及1颗麻古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7、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敏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丙。18、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盛某。19、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吕某。20、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童爱儿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汤某。2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洪某。22、2012年底的一天晚,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3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23、2013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玉宝将约0.5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许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敏的供述及光盘在案证明其与郑某及曹福发经共同商议,由曹福发低价提供毒品给其与郑某进行贩卖牟利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在案印证。被告人周敏的当庭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冰毒给余某的时间、地点、价格及数量情况。2、被告人孙玉宝的供述及光盘证实其从被告人周敏等人处获取毒品冰毒,先后11次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行贩卖的时间、地点、贩卖毒品数量、价格等情况,与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汤某、盛某、陈某丙、洪某、许某、王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佐证。3、被告人童爱儿的供述及光盘证实其系被告人孙玉宝的女朋友,其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孙玉宝先后4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丙、盛某、吕某、汤某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等情况,与证人陈某丙、盛某、吕某、汤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邵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佐证。4、证人许某、王某乙、徐某乙、王某丙、余某的证言在案证实其五人从被告人周敏处购买毒品冰毒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价格等情况,有证人盛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被告人孙玉宝的供述证实其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周敏处获取毒品冰毒,帮被告人周敏向吸毒人员进行贩卖的时间、地点、毒品数量等情况,有被告人童爱儿的供述在案印证。5、临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以及其他吸毒人员进行现场毒品尿样检测的情况。6、临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袖套、利群香烟铁盒、绿箭牌口香糖铁盒、透明塑料袋、小铁杵、吸管、锡纸,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敏的租房、被告人童爱儿家中及被告人孙玉宝的租房进行搜查、扣押相关物证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火化登记表,证明涉案吸毒人员郑晓平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7、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的归案经过情况及本案的相关查证情况。8、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案证明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且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敏未实施其余8起贩卖毒品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敏其余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不仅有买家即许某、孙玉宝、王某乙、徐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在案证实,另有目击者盛某、童爱儿的证言在案印证,以上证据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周敏实施了其余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周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孙玉宝、童爱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玉宝、童爱儿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玉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童爱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袖套、利群香烟铁盒、绿箭牌口香糖铁盒、透明塑料袋、小铁杵、吸管、锡纸予以没收;扣押在临安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周敏的违法所得3810元、被告人孙玉宝的违法所得120元、被告人童爱儿的违法所得350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敏、孙玉宝、童爱儿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文婷人民陪审员 王祖良人民陪审员 俞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故意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