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住沧县杜林。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6日生,现住沧州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9年12月26日生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经常把原告干建筑挣的钱补贴娘家。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7月20日,被告与原告吵架后回了娘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2013年4月,原告去被告家看望婚生女徐某乙。被告及其父亲不但加以阻止,并且被告父亲对原告大大出手,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来原告报警。沧州市高新区公安局出警立案。2013年5月,原告再次去被告家中看望婚生女徐某乙,被告一家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动用了砖头、木棍等。原告再次受伤。沧州市高新区公安局再次出警立案,两次打仗使双方彻底破裂的感情更无修复���可能。同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如双方再不离婚,就有更大的流血冲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徐某甲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来看女儿,在我家门口把我打了,有录像可以证明。二、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必须归我,抚养费一次付清。如果不是一次付清抚养费的话,我就不同意离婚,我可以允许原告看孩子。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1月7日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二、原告徐某甲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三、被告张某某身份证一份。四、婚后以旧换新换了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炉子一个,价值1000元。DVD一个,价值200元。原告就上述证据称曾在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2009年12月26日生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分居已达2年多。原告称曾经在沧县法院起诉过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上诉,又撤诉。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修复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又查明,原告徐某甲现在以干建筑为生,没有存款。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女徐某乙一直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女儿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但被告称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起诉离婚,并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张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前提是婚生女徐某乙归自己抚养,且原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同意离婚,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诉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徐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女儿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被告称原告应该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原告不同意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本院认为,孩子抚养费按月支付更能保障孩子的顺利成长,因此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甲每月负担费400元直至徐某乙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徐某甲享有探视权,本院酌定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而定。原告称婚后共同以旧换新换了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800元。美的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炉子一个,价值1000元。DVD一个,价值200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按购买价格酌定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甲个人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DVD一台归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徐某甲每月负担抚养费400元/月,每月探视孩子两次。时间、地点由双方另行协商而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美的冰箱一台归原告徐某甲个人所有。海尔洗衣机一台、炉子一个、DVD一台归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50元,被告赵金凤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德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