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欧朝苏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朝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朝苏,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因犯抢劫罪、放火罪,于1998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朝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朝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欧朝苏携带一把活动扳手窜至宜章县城南乡某村肖某亮家,撬开防盗网入室进行盗窃,被肖某亮等人当场抓获。宜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7天。2、2013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欧朝苏在宜章县城关镇某村的彭某某家盗窃老母鸡7只。宜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5天。3、2013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欧朝苏携带一把活动扳手和一个手电筒窜至宜章县玉溪镇某村彭某明家盗窃,在盗得一台乐华牌黑色超薄彩色电视机行至彭某明屋外门口时被彭某明及其他村民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欧朝苏的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材料、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材料等书证;3、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用的活动扳手和手电筒等物证;3、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现场作的勘验、检查笔录;4、证人罗某顺、吴某桂、李某芬的证言;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进行的价格鉴定意见;6、被害人肖某亮、彭某明、吴某珍、彭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欧朝苏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朝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朝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欧朝苏携带一把活动扳手窜至宜章县城南乡某村肖某亮家,撬开防盗网入室进行盗窃,后被肖某亮等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被撬的防盗网不锈钢管一根已发还被害人肖某亮的妻子朱婷。2012年7月11日欧朝苏因本次盗窃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执行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朝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亮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宜章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南)决字(2012)第9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3年3月8日2时许,被告人欧朝苏在宜章县城关镇某村的彭某某家盗窃老母鸡7只。2013年3月8日欧朝苏因本次盗窃行为被宜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1000元。行政拘留的执行期限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朝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宜章县公安局宜公(城)决字(2013)第04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3年9月10日4时许,被告人欧朝苏携带一把活动扳手和一个手电筒窜至宜章县玉溪镇某村彭某明家盗窃,在盗得一台黑色乐华牌液晶电视机行至彭某明屋外门口时被彭某明及其他村民当场抓获。经宜章县价格鉴定中心认证,被盗黑色乐华牌液晶电视机价值13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液晶电视机已被彭某明领回。另查明,被告人欧朝苏因犯抢劫罪、放火罪,于1998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朝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明、吴某珍的陈述,证人吴某桂、李某芬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宜价鉴字3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质量保证单、合格证,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1998)乐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及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朝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朝苏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朝苏因犯抢劫罪、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朝苏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欧朝苏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朝苏在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朝苏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间依法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朝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活动扳手二把、手电筒一个,交有权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 四 新代理审判员 朱 玉 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