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石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石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949号原告石某甲,男,住上海市。被告石某乙,女,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系被告石某乙母亲),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俊雯,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甲诉被告石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朱俊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在2011年11月发生工伤,导致脚三踝粉碎性骨折等,病休近两年,至今用去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余元,并有33,305元内固定材料费不能理赔,另有营养费、护理费、鞋子置换费用等;原告对被告成长付出较多,包括抚育费、大学学费,目前又因被告生活费用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要偿还,共计55,750元;造成原告生活困难。被告2010年参加工作,有经济能力,但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赡养费用40,000元。被告石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工伤是事实,但工伤的损失应由原告通过正当理赔途径处理,且原告有工资收入,也另外成家,其并未到法定退休赡养年龄。另原告在与被告母亲离婚时,严重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被告家庭破裂,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母亲于某某于2007年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已成年。被告现与于某某共同生活,年工资收入约60,000元(税前)。原告在某某公司工作,于2011年11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造成左三踝粉碎性骨折等,至今病休,病休期间工资收入为4,000余元。原告因工伤治疗医疗费中,有33,305元内固定材料费。原告称目前医疗尚未终结,故并未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及理赔。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原告单位证明、被告单位收入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且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但原告尚未达到法定赡养年龄,虽因工伤事故有医疗费用等支出,但有关损失尚未经过工伤理赔处理,且原告病休期间亦有工资收入,故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其因工伤导致生活严重困难,需要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要求被告石某乙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寅星人民陪审员 胡怡琴人民陪审员 曹美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公民。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