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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定陶陶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东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凤、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亲属介绍,父母包办订婚,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独断专行,独揽经济大权,整日找茬生气并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离婚,经中间人说和被告赔礼道歉,为了孩子被告才勉强过下去,但被告不思悔改,对原告变本加厉实施家庭暴力,如2013年9月份,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威胁原告,后用刀将沙发刺破多处,为此原告逃离被告家,居住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抚养一名婚生子女,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先怀孕后又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就生下女儿崔某甲,结婚时感情较好。被告从未打过原告,原告要求家里的钱都存到她的名下,被告用钱都要向她要,被告不能过问体弱多病年迈父母和兄弟间的事情,今年9月份我父亲空院有棵杨树离电线太近伐掉了,原告要树钱,因我父母前段时间有病花12000多元都是我两个哥出的,原告说就是要气死你爹,我气得不行,确实砍了几下沙发,并没打骂原告,隔了五六天原告才回了娘家。我俩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4日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8月25日生育女孩崔某甲,2012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崔某乙。2013年9月,原、被告生气后分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离婚,依法不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东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