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文彬与蒋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彬,蒋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王文彬。被告:蒋左明。原告王文彬与被告蒋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文彬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相互熟识。2013年1月1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文彬借到20000元。借款人:蒋左明2013年1月15日130××××593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王文彬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左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彬与被告蒋左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蒋左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左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文彬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祎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