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丁某某(又名丁树容),女,1951年出生,汉族,佛山市南海区人。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又名丁东城、丁城、丁成。),男,与原告是姐弟关系。委托代理人伍松时,男,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城中街道龙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高荣波。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国华、何文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俩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伍松时,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波,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廖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995年5月3日,原告丁某某购买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永安综合楼第2-3号铺位,为此双方签订了购房合约,约定购铺面二间,按设计面积约216㎡,实际面积按完工后实量为准,售价为1380元/㎡,付款办法是签约之日先付定金13万元,余下分两期付清全部款项。此外还订明所定购的商铺按合同一次性定价,如遇到市场价格变动,本楼不变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定支付了定金13万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另按约支付了水电负荷费2500元,至今为止原告共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款项为1525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迟迟没有按合约将定购的二间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请和上门探查虚实,才得知被告公司售楼部已关门,法定代表人高荣波卷款不知所踪。随后原告委托在香港的胞弟丁东城十几年来持续从不间断向香港中联办、特首办及前国家主席XXX办公室等部门和上级领导进行投诉,投诉结果是四会市原市长袁鹏贤、原常务副市长曾泰等领导均作出批示指令交由四会市住建局落实妥善解决此事。2012年9月10日,四会市住建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回复,确认原告定购商铺至今迟迟不能收铺一事属实,至于如何解决诉求建议遵从法律角度解决。据此,请求判令1、鉴于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收取原告定购的商铺款项合计152500元后迟迟未将所定购的商铺(永安综合楼第2-3号铺位)按约定交付给原告,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赔偿所定购商铺现行市场价值900000元的经济损失予原告。2、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关系隶属于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本案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读资料。证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主体资格。3、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4、购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关系。5、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150000元给被告一,并写下收据。6、证明。证明原告委托弟弟丁东城处理本次购房事宜。7、投诉信件及回函。证明原告就本次购房事宜,去了多个部门进行投诉。8、四会市住建局复函。证明住建局承认本次事件,进一步印证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住建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9、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内档资料。证明俩被告的关系。10、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龙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丁某某与丁树容是同一人。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与签订《定房合同》的主体不一致,属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于1995年5月3日签订《定房合同》,原告并未取得铺位的所有权,双方之间存在的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物权纠纷关系。而且原告陈述“……但被告收取款项后,迟迟没有按合约将定购的二间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请和上门探查虚实,才得知被告公司售楼部已关门,法定代表人高荣波卷款不知所踪,随后原告委托在香港的胞弟丁东城十几年”以及原告2012年的信访材料可知,原告在十几年前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却在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出主张早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90万元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未依约付清全部购铺款及无法联系导致其不能取得铺位存在过错。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1996年春节后半年内将总铺款216㎡×1380元/㎡=298080元全部付清给我司,但原告只支付了150000元后就不再支付。我公司按原告留下的电话及地址也找不到原告,无法为原告办妥契证。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和经济损失为90万元。3、假设原告依约付清购铺款且不存在过错,合同约定的定金为130000元,依定金罚则,双方约定的定金在298080元的20%即59616元内有效,即使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只是双倍返还定金以及退还已收的铺款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4年7月18日关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2003)肇中法民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3、(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我司没有说如何处理,现铺位在永安酒店前面,还没有办理契证。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对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是依法成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以法人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独立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原告签订《定房合同》及预收铺位款的合同相对人均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与答辩人无涉。因此,原告只是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起诉主体与签订《定房合同》主体不一致,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同样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4、答辩人属于行政机关,对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进行行政管理,市政府领导批示要答辩人落实解决此事,只是尽行政管理职责,协调该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就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并没有由答辩人承担责任的承诺。综上,鉴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并为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以答辩人作为被告并要求负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签订了《定房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永安综合楼第2-3号二间铺位,按设计面积约216㎡,实际面积按完工后实量为准,售价为1380元/㎡,付款办法是签约之日先付定金13万元,余下分两期付清全部款项。此外还订明所定购的商铺按合同一次性定价,如遇到市场价格变动,本楼不变等条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3万元,于同年9月8日支付了购房款2万元,至今为止原告共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款项为150000元。但被告收取款项后,迟迟没有按合约将定购的二间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对于铺位交付时间问题,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当时口头约定从1995年购房日开始计算三年内交付,并称一直找不到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荣波,直到2008年才写信给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认为原告购房时房已经建好,当时原告付够款后就可以交付铺位的。又查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是内资企业法人,1989年9月1日成立,申请开办人及主管部门是原广东省四会县基本建设局,后主管部门分别变更为原四会县建设委员会和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公司在2002年起歇业。就综合楼商铺问题,2012年间原告向中央人民政府驻港及香港有关机构反映购买该商铺事宜,香港政制及内地事务局曾在2012年5月22日作了相应转办答复。中共四会市委、四会市人民政府作为重要信访事项交由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香港居民丁东成1995年购买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综合楼商铺有关问题的情况回复》答复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对铺位交付的时间存在争议,本院视为其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另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双方不能明确争议铺位具体座落的方位,合同已没法再履行,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应将150000元返还给原告,其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所交最后一期款的次日起即1995年9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900000元的经济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已交付水电负荷费2500元,因被告不确认,原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在2002年起歇业至今,被告没有递交成立清算组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证据,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其主管部门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以该公司的财产偿还债务。原告以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5年9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被告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某负担10667元,被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李学全审判员 梁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麦家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