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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有限公司,贺鑫,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鲁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877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负责人鲁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晶,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竞,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被告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鑫。被告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辉。被告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金辉。被告贺鑫,女,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被告贺金辉,男,汉族,1962年7月13日出生。被告刘金莲,女,汉族,196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贺锡辉,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被告胡桂香,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鲁伟军,男,汉族,1966年8月3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诉被告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有限公司、贺鑫、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鲁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有限公司、贺鑫、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鲁伟军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益阳大通湖苇业有限公司、湖南金北顺纸业有限公司、益阳市北洲子金北顺造纸厂有限公司、贺鑫、贺金辉、刘金莲、贺锡辉、胡桂香、鲁伟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00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黄建忠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