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四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吕敏、王琦与金广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广全,吕敏,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全,男,194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刚,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敏,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伟晟,山东银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广全因与被上诉人吕敏、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045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敏、王琦在一审中诉称:吕敏、王琦系母女关系,吕敏的丈夫王建成与金广全系朋友关系。2002年6月25日,金广全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并约定3个月还款。期满后,金广全称资金紧张,仅向王建成及吕敏还款1万元。借款后一年左右,金广全向王建成出具转账支票一张,但一直未兑付。2011年4月17日,王建成因心肌梗塞去世。吕敏、王琦催促金广全还款,金广全拖欠至今。在吕敏、王琦起诉当日,金广全归还了500元。吕敏、王琦诉请法院判令:1、金广全返还吕敏、王琦借款14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金广全承担。金广全在一审中辩称:1、吕敏、王琦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主张金广全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金广全也未收到该款项;2、吕敏、王琦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法院驳回吕敏、王琦的诉请。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6月25日,金广全向王建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建成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因急用,借用期限叁个月,每过一日,罚款3‰(千分之三)。身份证号:3702********381。本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庭审过程中,金广全最初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后又对借条上金广全的签字及捺印予以认可。2011年4月17日,王建成去世。吕敏系王建成的配偶,王琦系王建成的女儿,王建成的父母均已去世。吕敏、王琦提交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欲证明金广全于2002年借款到期后向王建成交付一张14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内容是空白的。金广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支票内容为空白,不具有证明效力。吕敏、王琦提交录音证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12日上午,金广全向吕敏、王琦归还欠款500元时吕敏、王琦所做的录音,录音中金广全称:“…就这两个月,完了以后,其他的事都不要说了,我13万一步到位…你要是给我写个条,我以前从来不要条…”。在场人员有金广全、吕敏及其妹吕某,并证明金广全称吕敏、王琦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期间吕敏、王琦曾多次向金广全索要欠款。金广全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中并未提到金广全的姓名,亦未提到金广全向吕敏、王琦借款的事实。2013年5月13日,吕敏之妹吕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3月12日,金广全在团岛的一处快餐店里还给吕敏、王琦500元,并承诺会还给吕敏、王琦借款。吕敏、王琦称,借款到期至今,金广全陆续向其还款共计1万元,该款系金广全支付的违约金。2013年3月12日,金广全向吕敏、王琦还款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金广全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王建成去世后,吕敏、王琦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向金广全主张债权。吕敏、王琦要求金广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吕敏、王琦认可金广全之前共计还款10500元,故金广全应向吕敏、王琦偿还借款129500元。吕敏、王琦认为其中1万元系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吕敏、王琦要求金广全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吕敏、王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向金广全主张利息,综合该案案情,原审不予支持。吕敏、王琦提交的录音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该录音证据,原审予以认可。原审认为,金广全在录音中承认之前曾向吕敏、王琦进行还款的事实以及承诺会向吕敏、王琦一并归还借款13万元,故金广全称借款未实际发生以及吕敏、王琦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广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敏、王琦借款129500元;二、驳回吕敏、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吕敏、王琦已预交),由吕敏、王琦负担233元,金广全负担2867元,金广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敏、王琦。宣判后,金广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广全上诉称:1、吕敏、王琦提交的借条中“本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的表述表明该借条系协议性质,不能证明金广全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且吕敏、王琦对上述表述一直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吕敏、王琦无法证明该14万元的来源及实际支付给金广全的细节及过程,吕敏、王琦称现金借款有悖常理;2、吕敏、王琦提交的录音中未明确被录音人即为金广全,且该录音有剪接疑点,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吕敏、王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此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被采纳。且证人吕某系吕敏之妹,其与吕敏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亦不应被采纳;3、吕敏与王建成早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已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作出相应处分,故吕敏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其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吕敏、王琦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敏、王琦负担。被上诉人吕敏、王琦共同答辩称:虽然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其利息损失,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广全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金广全在二审庭审中否认吕敏、王琦提交的录音中“……就这两个月,完了以后,其他的事都不要说了,我13万一步到位…你要是给我写个条,我以前从来不要条……”的内容为金广全所说。为查明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安排吕敏与金广全到庭进行质证,但金广全在规定的时间未到庭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金广全向案外人王建成借款数额的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吕敏、王琦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金广全于2002年6月25日向吕敏之夫、王琦之父王建成借款14万元,且为证明金广全欠款数额及吕敏、王琦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另提交吕敏与金广全的谈话录音为证。金广全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上的签名及捺印均为其本人所为,但主张该借条实为“借款协议”,其并未实际向王建成借款。此外,金广全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未到庭对录音进行质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录音系真实的。从上述借条中“本借条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的表述看,形式上为借款协议,但结合录音中金广全称“……就这两个月,完了以后,其他的事都不要说了,我13万一步到位…你要是给我写个条,我以前从来不要条……”之内容,金广全应是向王建成借款14万元,此后曾多次还款但未要求出具收条,至今尚欠13万元,故本院对金广全称借条实为借款协议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根据上述录音的内容,原审认定吕敏、王琦的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金广全上诉主张吕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将吕敏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但金广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吕敏与王建成已离婚的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建成已去世,吕敏、王琦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向金广全主张债权,且吕敏、王琦认可金广全已还款10500元,故原审判令金广全偿还吕敏、王琦1295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金广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金广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延圆圆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