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撤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7
案件名称
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市崂山区常家福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撤字第2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杰、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友平,主任。委托代理人修丰义,山东源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仲裁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常家福利厂。法定代表人高友波,厂长。申请人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仲裁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常家福利厂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仲裁字(2013)第736号裁决,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依法撤销青仲裁字(2013)第736号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裁决书不顾国务院的规定,对涉案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认定错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完全可以转让,涉案合同已达八年之久,即使合同无效,也完全是被申请人原因造成,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被申请人单纯从其经济收益巨大的角度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涉案土地可能被国家征收,补偿数额巨大,被申请人想独吞补偿才提起仲裁。申请人接收资产后,已对外出租,广大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也受到严重影响。认定合同无效的后果严重,必将导致更严重的法律纠纷和冲突,影响社会稳定。三、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提起第一次仲裁,在要败诉的情况下,仲裁委个别人干涉仲裁决议并授意被申请人撤销仲裁申请。后被申请人与仲裁委个别人非法勾结,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并更换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个别人贪赃枉法,滥用职权,肆意插手干预仲裁庭的工作,强令仲裁庭作出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裁决,故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反映,以追究仲裁委个别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四、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表达了调解意愿,被申请人也有意调解处理,而仲裁委并未做工作促成调解,也未考虑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而是突然下达裁决,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和尖锐,广大承租人的利益无法保障。对于导致更大法律和社会问题的裁决书只能撤销。五、涉案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始确权,不属于仲裁机关处理范围。本案虽以转让合同纠纷提起仲裁,但实质争议的是土地权属问题,土地权属的确认是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前提。目前无证据表明土地管理部门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原始确权,故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仲裁委无权仲裁,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常家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我方撤回仲裁申请又根据仲裁协议提起仲裁,且增加福利厂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和仲裁程序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捏造事实,我方保留举报权利。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审判指导参考2008年第二期,其中案例证明未经确权的土地发生的争议应由政府行政部门解决。被申请人质证称,对案例真实性无法确认,案例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该案例是对土地权属发生的争议,而本案是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发生的争议,且双方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应予以受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调取青仲裁字(2013)第736号卷宗并听取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仲裁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常家福利厂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第十一规定:因本合同、补充协议或与本合同所有相关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解决。后双方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青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仲裁被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常家福利厂于2005年7月26日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青仲裁字(2013)第736号裁决书,确认该合同无效并由该三方当事人分担仲裁费用。另查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被申请人称自行调解,申请人称同意调解。本案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其理由为:本案仲裁审理期间,仲裁委个别人干预案件正常审理,存在违法乱纪、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等犯罪行为,导致裁决书严重错误,申请人已向有关党委、纪委、监察、检察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正在查处过程中。该违法行为对本案处理结果影响较大,而查处过程正在进行当中,故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支持,故其要求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国内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对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五项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是否有效及合同无效的责任问题,系案件实体性问题,不属本院审查范围。而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亦涉及案件实体问题,当事人另有救济途径,因此,申请人第一、二项申请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称仲裁委相关人涉及违法犯罪强令仲裁庭作出对被申请人有利的裁决,其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明仲裁程序有违法之处,因此,其第三项申请撤销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称的调解问题,因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表示自行调解,因此,仲裁庭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第四项申请撤销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是否属仲裁受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土地权属纠纷,且本案纠纷的争议为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否有权处分亦是合同效力实体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申请人称不属仲裁受理范围的第五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青岛仲裁委员会青仲裁字(2013)第736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东鑫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王洪海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冬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