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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执民字第3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诸水夫与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诸水夫,张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绍越执民字第3484-1号申请执行人诸水夫。被执行人张长春。原告诸水夫与被告张长春、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长春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长春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D3120**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34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颜 丰审判员 王幼元审判员 黄文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维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