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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李明,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唐山亮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5998-9。负责人单维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东越河村北小马路时,为躲避电动车与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电线���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明分别与东越河村委会和唐山市路灯管理所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东越河村委会路灯杆费用2760元,赔偿唐山市路灯管理所路灯费用3488元,并已实际赔付。同时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自身车辆损失62628元、物价评估费1880元、拆解费5010元、存车费134元、拖车费250元,合计69902元。因冀B×××××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路灯杆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原告李明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所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持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事故由于躲避电动车导致,在有有责第三者且第三者无法找到情况下我公司适用30%绝对免赔。三、原告主张车损数额过高,没有扣除车辆残值不具有合理性,另原告没有提供修车发票无法证实车损实际发生数额,工时费和17%增值税税金无权要求赔偿。四、原告主张赔付三者的路灯杆、路灯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提交的证明也不相对应。五、拆解费、存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拆解费仅为收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李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保险批单各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车辆损失费62628元。4、建设工程预算书、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东郊路撞杆恢复需要3488.75元、电线杆费用2760元。5、拆解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拆解费5010元。6、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张,证明已经赔付路灯和村委会电线杆的钱。7、清障费票据3张,证明支付清障费250元。8、存车费票据5张,证明支付存车费170元。9、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照相费50元。10、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永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8、10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记载的事故经过有异议,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一致。对赔偿调解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我公司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三者的损失我公司有权依照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核对。证据3确定的车损价��过高,没有扣除残值费用,结论不合理,车损价格为市场含税价格,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17%的增值税税金和7500元工时费无权要求赔付。对证据4预算书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注明所涉及的恢复工程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列明的损失明细中包含多项与交通事故毫不相干的冬季、雨季夜间增加费,项目中所述的直接费用具体包含哪些项目、材料费用包含哪些项目均未列明,也没有损坏物品相关照片证实预算中所涉及的撞杆的损坏程度及部位,预算书不能取代物价评估,无法证实路灯的损坏程度及具体的价值。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出证单位与路灯杆属于何种关系。拆解、线束、装运等费用在工程预算书中已经涉及,两位证明部分项目是重复的,证明中的上述费用支付依据并没有物价的相关结论证实客观性,出证单位也没有提供相应材料购买���票证实所列金额的真实性。证据5为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票据中明确注明不得替代税务发票,因此票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8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9在诉请中没有涉及。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2、6-8、10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5、9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2时许,原告李明驾驶冀B×××××号轿车沿东越河村北小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灯杆相撞,造成灯杆、灯受损,李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第0141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山市路灯管理所出具建设工程预算书,东郊路撞杆恢复工程造价3488.75元。越河镇东越河村委会出具证明,恢复被撞路灯杆花费2760元。李明于2013年8月2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对上述两单位进行了赔付。冀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后被拖往唐山市路路通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车辆停放服务处停放,花费存车费170元。2013年9月6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冀B×××××号轿车车损为62628元,原告花费清障费250元,拆解费5010元。另查,冀B×××××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路灯杆的损失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00元。原告李明于2012年9月5日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628元、物价评估费1880元、拆解费5010元、存车费134��、拖车费250元,合计69902元及赔偿给唐山市路灯管理所路灯费用3488元和赔偿给东越河村委会路灯杆费用760元,三项合计741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清障费、拆解费、存车费、赔偿给唐山市路灯管理所路灯费用和赔偿给东越河村委会路灯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无证据予以体现,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明车辆损失费62628元、物价评估费1880元、拆解费5010元、存车费134元、拖车费250元,合计69902元及赔偿给唐山市路灯管理所路灯费用3488元和赔偿给东越河村委会路灯杆费用760元,三项合计7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王雅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