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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诈骗案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尚超,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诈骗案二审刑事判决书(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15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尚超(外号“老莫”),男,1979年6月2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身份证号码452325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世继,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韦文举(外号“阿九”、“阿伯”),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6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2月7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1996年9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正潘(外号“老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1月1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1997年5月6日止。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林抗(外号“火鸡”),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身份证号码:450121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2002年10月29日被广西邕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鱼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尚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迂斯、代理检察员王文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尚超、原审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及辩护人余仕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崔虎某、陈华某、莫广某的陈述,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1、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伙同阿梅(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AW3**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海马”牌小轿车到柳州市雒容镇,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崔虎��骗上车,后在雒容镇镇政府门外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崔虎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2、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伙同阿梅经预谋后,驾驶上述两辆车辆到柳州市蝴蝶山西路白云批发市场,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陈华某骗上车,后在龙潭医院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陈华某现金人民币2.95万元。所得赃款五人平分并挥霍。3、2013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AW3**的“本田”牌小轿车和一辆车牌号为桂BY32**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到柳州市柳北区健民路地区医院,以带路为名,将被害人莫广某骗上车,后在胜利路二棉宿舍区7栋楼下,以合伙做手机生意为由,骗取其现金人民币1.5万元。作案后,四被告人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并被缴获赃款人民币1.5万元、“苹果”牌手机一台、“本田”牌小轿车一辆及“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破案后,被骗的1.5万元已发还被害人莫广某。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共参与诈骗三起,诈骗金额达人民币7.45万元。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崔虎某、陈华某分别于被骗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锁定了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的身份。另查明,车牌号为桂AAW3**的“本田”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赖妹某,系被告人韦文举的前妻,被告人韦文举以做生意为由向赖妹某借车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主动退赔被害人崔虎某3万元、陈华某2.95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四被告人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作案前共同预谋,作案时分工配合、积极参与,作案后平均分赃,四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韦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李正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黄林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被告人莫尚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Y32**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为桂AAW3**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妹某。莫尚超及其辩护人在上诉中提出,莫尚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是从犯,且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莫尚超家属主动代其缴纳了罚金,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其进行帮教监管。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韦文举、李正潘、黄林抗、莫尚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四人能主动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如实供述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幅度内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莫尚超家属代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并考虑到均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能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等的具体情节,其原所居住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监管,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莫尚超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关于莫尚超及其辩护人提出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予以充分论述,认定四人均系主犯是正确的,本院不再赘述,所提该意���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被告人韦文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李正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黄林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桂BY32**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车牌号为桂AAW3**的本田牌小轿车,发还所有人赖妹某”;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鱼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莫尚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尚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阳 昀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