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余亚雯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亚雯,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行)初字第26号原告余亚雯。委托代理人缪林凤,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璐。原告余亚雯与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亚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林凤、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周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原居住本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因旧改征收,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补协议》),约定被告应提供原告宝山区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另支付补偿款1,132,967.02元;原告签约后搬离原址,被告却因案外人余甲等人占有该房屋为由未履行协议,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余甲等人迁出,一、二审法院以原告不再是承租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将两份裁定书交于被告,被告至今仍不履行《征补协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征补协议》,交付原告本市宝山区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置房屋”)一套;支付补偿款1,132,967.02元;支付原告按期搬迁奖励金50,000元,过渡费补贴9,000元,按期签约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91,920元(从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支付协议补偿款、按期搬迁奖励金、按期签约金、过渡费补贴的利息39,761.40元。审理中,原告将支付违约金金额调整为116,609.96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不再另行主张过渡费补贴9,000元(已计入补偿款1,132,967.02元中),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区房管局辩称:签订《征补协议》的目的在于对房屋进行征收,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在本人搬离原址的同时,还应负责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这是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交付房屋的前提;《征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约定的补偿方式和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系一整体,房屋交付、款项支付均应依据《征补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原告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后30日内履行;被拆迁房屋现仍有余甲等人居住,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空房,故未按期搬离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依照约定尚不具备交付安置房屋及支付补偿款等的条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因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项目,静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原告承租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在内的房屋进行征收。2012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征补协议》(征收编号:J23-0677-2069),协议内容为:被拆迁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672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9,2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09,028.29元,安置房屋为上海市顾村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6.09平方米,房屋价格891,715.20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517,313.09元,另加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615,653.93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补偿款1,132,967.02元。协议第十一条(搬离原址)约定:“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乙方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协议第十二条(空房移交)约定:“乙方搬离原址时,应将空房在1日内完整移交甲方并办理手续,不得拆除原房屋中的房屋设备和建筑材料。”协议第十三条(款项支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132,967.02元。”又查,协议第十七条(协议生效)约定:“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2013年4月3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公告,上述地块签约比例达到85%,宣布67街坊旧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于2012年4月2日生效。再查,2013年4月14日,原告办理了退房手续,目前尚未完成空房移交手续。案外人余甲、余乙、余丙、周某某等人户口均在被拆迁房屋内,在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征补协议》之前已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余甲、余乙、余丙、周某某,要求上述四人迁出被拆迁房屋。因原告已不是房屋的承租人,其无权再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四被告迁出系争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征补协议》、静安区67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2013)静民(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2978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区房管局与原告签订的《征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于67街坊旧区改建地块签约比例达到85%即2012年4月2日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征补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的义务。《征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共同居住人、房屋使用人未搬迁的,原告应承担未按期搬迁的相关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已于2013年4月14日办理了被拆迁公房的退房手续,但余甲等房屋使用人至今仍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占用房屋未搬迁,故原告应负责上述人员按期搬迁。原告认为:其本人已搬离原址,现占用被拆迁房屋的是案外人,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余甲等人迁出被拆迁房屋,法院裁定原告已无权要求上述人员搬离,故原告已经履行了搬迁义务。本院认为,因余甲等人在原告签约前已长期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故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应当知道,在其搬离被拆迁房屋的同时,还要负责余甲等人按期搬迁。尽管法院此前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是法院的裁定是基于原告不再是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事实,原告无权再以承租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原告并不因此免除其所负有的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的协议义务,故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征补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征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原告搬离原址30日内,被告按本协议的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因原告对协议约定的搬离原址、空房移交义务尚未完全履行,且搬离原址、空房移交系协议主要义务,影响协议目的的实现,故在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交付安置房屋、支付补偿款等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余亚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余亚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