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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治国街一委。法定代理人刘伟学,理事长。委托代理门长山,该联社跃进信用社主任。被告:张晓冬,男,1961年4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门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7日被告张晓冬向原告下设的跃进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冬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晓冬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16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及嗣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冬未出庭,亦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0年4月17日被告张晓冬向原告下设的跃进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虽然被告未出庭,但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张晓冬向原告下设的跃进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晓冬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设的跃进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75‰,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被告张晓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8,160.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0日)及嗣后利息。此欠款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晓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晓冬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冬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张晓冬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自动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4.00元由被告张晓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廷禹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王贵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