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终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纪全与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李纪全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地,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咏,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全,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生前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7********(已去世)。二审诉讼参加人刘凤连(系李纪全之妻),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7********。二审诉讼参加人赵秀华(系李纪全之母),女,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49********。二审诉讼参加人李爽(系李纪全之女),女,199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93********。二审诉讼参加人李会鑫(系李纪全之子),男,200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公民身份号码:3708112000********。法定代理人刘凤连。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李纪全于2013年6月28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了李纪全的配偶刘凤连、母亲赵秀华、女儿李爽、儿子李会鑫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务屯村村西洼0.9亩土地(土地四至:东为李纪安、西王纪忠、南为路、北为路)租赁给二被告,土地租赁期为20年(2007年4月11日至2027年4月11日),前十年按每亩800元,后十年按每亩1000元,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为:第一年一次由被告付给原告2年租金(2007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从2009年4月11日后每年付租金一次,先付款后种地每年4月11日付清。双方还约定,因国家建设规划需要和其他客观原因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地上附着物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补偿归被告所有。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如逾期不交纳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将0.9亩土地交付被告。二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栽种苗木,后因租赁土地的塌陷补偿款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付2010年4月11日以后的土地租赁费。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16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返还原告0.9亩土地;二被告限期清除地上附着物,如逾期清除,所需清除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0年4月11日以后的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合同解除的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16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所租赁土地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清理地上附着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因被告在土地上栽种苗木,须给被告留出适当的清理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如逾期清理所需要的清理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在租赁期间所租赁土地出现塌陷,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应将领取的补偿款返还被告,庭审中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领取青苗补偿款的事实,且土地塌陷补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被告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故被告提出原告返还其补偿款后再给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纪全与被告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纪全土地租赁费2160元;三、被告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租赁原告李纪全的0.9亩土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村西洼)自行清理后,返还原告李纪全;四、驳回原告李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拒付租金。上诉人给付租金的义务已与被上诉人返还赔偿金的义务相互抵消,上诉人并未拒付租金。2008年岱庄煤矿给被上诉人每亩360元的减产损失,2009年后每亩每年给付480元的补偿,该款已付至2013年。根据合同约定,这些补偿款应归上诉人所有,但已由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上诉人拥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从而上诉人没有给付2010年4月以后的租金根本不能视为违约。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上诉人自2007年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种植桃树,累计已投入数十万元,目前已进入盛果期,判决上诉人清理树木,既不经济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被上诉人李纪全的二审诉讼参加人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纪全生前领取的补偿款是土地塌陷补偿款,并非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或青苗补偿款,按照合同约定,该补偿款应归二审诉讼参加人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所有。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双方合同应当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主张李纪全生前领取的由岱庄煤矿支付的补偿款系青苗补偿款或减产损失补偿款,并提交了补偿款发放表用于证明其观点,但是该发放表上记载的是“大务屯村煤矿塌陷补偿款发放表”,并没有说明补偿款系青苗补偿款或减产损失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其与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之间关于土地补偿款归属及租金交纳问题的纠纷,经过李营镇司法所调解,已达成以补偿款抵租金的协议,但是,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双方达成折抵协议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与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对于岱庄煤矿已支付的补偿款的归属有争议,但是,上诉人作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与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之间的争议,不能成为其迟延支付租金的理由。因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使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就土地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为上诉人保留了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护了上诉人的利益。虽然李纪全在原审时的二位委托代理人中的范清玲与李纪全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关系,也不是李纪全所在社区推荐的人员,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以公民个人身份作诉讼代理人的条件,但是李纪全的另外一名委托代理人系律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发表的意见完全可以代表李纪全的意思。虽然原审法院没有严格审查李纪全的委托代理人资格,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而且亦未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产生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纪全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原审判决确定的李纪全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继承人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享有和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土地租赁费2160元;三、变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任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租赁李纪全的0.9亩土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大务屯村村西洼)自行清理后,返还给刘凤连、赵秀华、李爽、李会鑫;四、驳回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济宁新星化工有限公司、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