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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蔡子森与蔡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子森;蔡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11号原告:蔡子森,男,汉族,1969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汪浩,男,汉族,1985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蔡炳文,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蔡子森诉被告蔡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冰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冰洁、人民陪审员邓家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子森的委托代理人汪浩到庭,被告蔡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子森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按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已连续一个月未履行合同之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点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每月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蔡炳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蔡子森,借方被告蔡炳文;2.借款时间、金额:2012年10月19日;借款200000元现金;3.借款用途:生意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5.利息约定:每月0.8%,即每月16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1日。另,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广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相应的财产(详见编号为NO.0012289的查封财产清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2012年10月19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11日,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12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每月0.8%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8%的标准,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子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限被告蔡炳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子森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0.8%的标准,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蔡炳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珍代理审判员  林冰洁人民陪审员  邓家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巍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