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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王永南、陈彩娥等与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会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会会,刘宏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王永南。原告:陈彩娥。原告:陆恩波。原告:王鑫涛。法定代理人:陆恩波。系王鑫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大青农垦场。法定代表人:张叶大,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兆轴,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会会,住所地: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法定代表人:黄连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应佳俊,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委托代理人:方振江,浙江洲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诉被告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资产经营公司)、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灵桥村委会)、刘宏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南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富春、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兆轴、被告灵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应佳俊、被告刘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方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灵桥村委会将本村村口道路扩建工程承包给本村村民蒋海华,2012年10月27日因道路扩建工程需要,承包人蒋海华要求刘宏伟叫一辆自卸车到观坞村水库旁大盘山石宕(大盘山石宕所有权属资产经营公司)装运石头,刘宏伟当即通知了富阳市春江街道建华村村民王丰。2012年10月27日上午八点左右,王丰在刘宏伟的陪同下驾驶皖p×××××自卸车到大盘山石宕拉石头,约上午九时左右因石宕路基塌方导致车辆侧翻到观坞村水库内,造成车辆毁坏、王丰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灵桥镇政府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解处理。经多次协调暂由其中一方责任人蒋海华赔偿死者家属,尚有另责任方多次调解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资产经营公司系大盘山石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经查该石宕未经审批系自行开采,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灵桥村委会系该道路工程的发包人和受益人,非法将工程发包给无道路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指令工程承包方到非法矿区拉石头,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宏伟系自卸车运输的中介人,从中得利,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20年)、丧葬费20050元(3341×6个月)、王鑫涛抚养费150815元(21415×14年/2),另侵权人应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11865元,扣除已赔付的360000元外,尚余551856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资产经营公司、灵桥村委会、刘宏伟共同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55186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富阳市农业局情况说明及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05)27号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大源农牧场于2005年4月兼并为现有的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富阳市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丰死亡事故发生过程,蒋海华已赔付360000元及死者家属未放弃对事故其它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3、山建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春江街道城市管理科、富阳市统一征用办确认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丰系失地农民。4、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王鑫涛于2008年10月19日出生的事实。5、富阳市山林所有权证一份,用以证明灵桥镇观坞村大盘山石宕所有权系资产经营公司的事实。6、公安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该道路拓宽工程发包方系灵桥村委会,灵桥村委会指定道路拓宽工程到大盘山石宕装运石头以及刘宏伟系运输中介人并从中得利的事实。7、事故发生现场照片七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8、富阳市春江街道山建村村民委员会、富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各原告与王丰之间的关系。9、王丰驾驶的事故车辆皖p×××××行驶证一本,用以证明该车车辆类型、核定载质量等情况。被告资产经营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地没有石宕,资产经营公司没有在大盘山开办过石宕,也未收到任何单位要求在大盘山开石宕的申请。事故发生时蒋海华挖石头的地方是路的边坡上,这些石头属于地下矿藏,为国家所有,资产经营公司仅对地表作物和土地享有管理权,对地表下的矿藏没有管理权,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原告认为,“资产经营公司系事故发生地大盘山石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经查该石宕未经审批自行开采系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大盘山没有石宕,资产经营公司也没有在大盘山开办过石宕,所以资产经营公司没有违反矿山安全法的行为,至于在大盘山公路的边坡上挖石头造成事故,应由各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由于资产经营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事故起因中所挖的石头没有所有权、管理权和管理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资产经营公司没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资产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资产经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灵桥村委会答辩称:在原告起诉状中所指的“本村村口道路扩建工程”中,蒋海华只是该工程中路基所需石料供应方,并且除此之外,蒋海华与该工程没有关系,更谈不上他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答辩人从蒋海华处购买铺路所需石材,双方的关系为买卖关系。本案中,公安机关对蒋海华和黄荣华的询问笔录均表明了答辩人和蒋海华非承包关系,而是买卖关系。作为买方,答辩人无需为本起事故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关系范畴内,买方只需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答辩人当然希望蒋海华能够安全无误地将石材送往工地,但是,对于蒋海华一方用何种交通工具,聘用何人进行运输,选择怎样的路线及安全防护等措施等具体经营行为答辩人是没有权利和责任进行干预的。也基于此,在法定侵权责任关系范畴内,买方也无需为卖方在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从本次事故成因来看,它也应属于一次意外事故,绝非答辩人可以预料到的。受害人王丰在倒车时过于靠近塘堤,导致路基塌陷,进而车辆翻滚入水库导致悲剧发生。这样的事故在现实并不多见,答辩人也无法对这样小概率的事件作出预料并预防。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答辩人行为与本次事故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答辩人只是向蒋海华购买石材,进而蒋海华将石材的运输任务承包给了受害人王丰,而王丰在倒车时因过于靠近塘堤而导致塌陷。就答辩人行为而言,并不足以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此外,受害人王丰与蒋海华不是雇佣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王丰作为承运人,用自己的车辆将蒋海华的石材从采挖处运往指定的施工现场,并按每车150元结算运费。对于承运过程中的风险,托运人是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综上,依据事实,结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对于本案所涉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之诉请。被告灵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宏伟答辩称:答辩人刘宏伟没有任何过错,“无过错即无责任”,所以不应当支付任何赔偿。本案中,对刘宏伟的诉讼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原告以“答辩人系自卸车运输的中介人从中得利”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说,答辩人刘宏伟“通知”大盘山石宕需要自卸车,即本案中刘宏伟只有单纯的一个通知行为,而通知并不会导致王丰的死亡。2012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左右,王丰驾驶自卸车因石宕路基塌方导致车辆侧翻到观坞村水库造成车辆损失和王丰死亡事故。其死亡原因和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另,赔偿请求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刘宏伟对王丰的死亡没有任何过失暨责任,不应该为王丰的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刘宏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蒋海华自述经过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宏伟没有从中得利及刘宏伟不是中介人的事实。2、刘宏伟在公安机关笔录,用以证明香烟一事,属纯友情的情谊行为,不构成合同法要约,要约应当具体明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4资产经营公司、灵桥村委会、刘宏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资产经营公司无异议,灵桥村委会认为事故调解时双方已约定由蒋海华承担360000元,不知该证据从何而来,刘宏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宏伟系责任人,本院认为灵桥村委会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有充分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未放弃对其它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资产经营公司没有异议,灵桥村委会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户有土地被征用,而不能说明全部土地被征用,刘宏伟认为不能据此认定适用城镇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具体、明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资产经营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地上山林和地下石头没有关联,大盘山没有石宕,即使有,也应是归国家所有,灵桥村委会、刘宏伟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山林管理人为资产经营公司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明资产经营公司系石宕所有人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举证6,资产经营公司对笔录中蒋海华陈述:“观坞村委和大源农牧场都清楚我们在山上挖石头,算是默认的。”,其实资产经营公司并不清楚,灵桥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灵桥村委会只是向蒋海华购买石材,而没有对蒋海华发包工程,更没有指定采石处,同时该证据反映王丰存在超载行为,刘宏伟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蒋海华与刘宏伟之间存在居间关系,蒋海华答应给刘宏伟0.5元每吨介绍费系蒋海华主观猜测,并非要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事故发生次日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人员所作询问笔录,对其中客观性陈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7,资产经营公司认为并非是路基塌方造成事故,现场查看软路肩被毁损,加上王丰主观“不慎”,所以事故发生和路基无直接关系,灵桥村委会、刘宏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9,三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刘宏伟举证1,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与公安机关笔录不一致,资产经营公司、灵桥村委会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刘宏伟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刘宏伟曾对场地安全提出异议,王丰经刘宏伟提醒后仍决定与蒋海华订立石头运输合同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刘宏伟举证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资产经营公司、灵桥村委会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富阳市灵桥镇观坞村部分村道,因石崖陡峭,经常有石块掉落,存有安全隐患。观坞村村民蒋海华多次要求弄点村里的活做做,灵桥村委会为蒋海华出具了一份书面排险报告,将观坞村水库旁村道的排险工作交于蒋海华完成。灵桥村委会不支付蒋海华工资,由蒋海华将挖出的石头进行贩卖。2012年7月份左右,蒋海华开始在观坞村水库上方村道旁属资产经营公司林场范围内的山坡上采挖石头并进行销售,蒋海华曾从销售石头所得中拿出2000元交于观坞村老年会。2010年10月份,灵桥村开始实施村道拓宽工程,蒋海华询问能否将自己挖出的石头用于填平村道,灵桥村委会表示可以,双方遂商定了价格,由灵桥村委会购买蒋海华挖出的石头。因将挖出的石头运往村道工程的需要,蒋海华联系刘宏伟,刘宏伟自身系自卸车驾驶员,因刘宏伟驾驶车辆太大,蒋海华要求刘宏伟帮忙联系其它较小的车子,刘宏伟提出找好车子后蒋海华需要给一点香烟钱,即中介费的意思,蒋海华予以承诺。2012年10月27日上午,刘宏伟联系干活认识的王丰,提出观坞村水库有拉石头的活,王丰遂开车载刘宏伟一同前往观坞村水库上方村道旁蒋海华挖石头的地方,到达现场后,刘宏伟提出运输存在安全隐患,但王丰仍与蒋海华订立运输合同,双方约定运费第一车按10元每吨计算,之后按照每车次150元左右计算。之后,王丰车辆便开始装载石头,装好石头后,王丰驾驶车辆,蒋海华、刘宏伟坐上驾驶室,但车子起动行驶不到二、三米即压塌水库旁路坎后翻入水库,王丰在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灵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蒋海华赔付360000元,但原告未放弃向其它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另查明,王永南、陈彩娥系王丰父母亲,陆恩波系王丰妻子,王鑫涛系王丰儿子,王鑫涛于2008年10月19日出生。王丰驾驶的皖p×××××车辆系低速自卸车,核定载质量为1605千克,核定载客为3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各方对王丰死亡事故过错问题。1、资产经营公司系蒋海华挖石头所在地林场的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对非法损害其管理财产的行为有制止的义务。资产经营公司应当知道,非法开采石头有造成安全事故的风险,蒋海华自2012年7月份即开始在观坞山水库村道旁非法采挖石头,并曾用六辆自卸车向外运送石头,至事故发生时已有数月,资产经营公司也应知道这一情况,但其未采取措任何措施予以制止。因此本院认为,资产经营公司未尽管理职责的行为与王丰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本院综合确定其对事故承担7%的责任比例。资产经营公司辩称其所管理的财产仅为林木,对矿石没有管理权。本院认为采挖矿石必然对林木造成损害,资产经营公司以此回避管理义务,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2、灵桥村委会明示将观坞山水库上方村道的排险工作交于蒋海华,为其出具书面排险报告,允许蒋海华将挖出的石头进行出卖,并收取蒋海华给予的出卖石头的部分款项,其应系该道路排险工程的发包人。灵桥村委会将涉及采挖石头、道路施工的道路排险工程交于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蒋海华完成,其选任承包人存在重大过失,且其有从中得利的情形。本院认为灵桥村委会行为与王丰死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蒋海华已赔付360000元,原告认为蒋海华已履行赔偿责任,不再向蒋海华主张赔偿,故灵桥村委会不再负对蒋海华应负责任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仅对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确定灵桥村委会对事故承担25%责任份额。原告主张灵桥村委会对蒋海华的发包范围包括村道道路拓宽工程,存在指令工程承包方蒋海华到非法矿区拉石头的情形,但该主张并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刘宏伟受蒋海华委托,为蒋海华寻找石头运输人,收取一定的中介费,其系蒋海华与王丰之间运输石头协议的中间介绍人。作为同行之间一般业务介绍人,刘宏伟无法预见介绍王丰运输石头会造成事故的后果,且到达场地后,刘宏伟又已提出存在安全隐患,对王丰与蒋海华订立运输合同提出建议,至此,刘宏伟已履行了自己应尽的如实报告和合理注意义务。此后,王丰与蒋海华订立运输合同系双方自行协商的结果。本院认为,刘宏伟对王丰死亡事故不存在过错。4、王丰自身作为自卸车驾驶员,应该意识到并且已经人提醒运输现场存有安全隐患,但其仍继续装运,且根据其与蒋海华商定的运费按10元每吨计算,每车次运费150元及其驾驶的皖p×××××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1605千克等情况,可推定其驾驶自卸车装运石头存在较为严重的超载行为,在驾驶过程中,又未尽谨慎驾驶的义务,致使车辆压塌路坎,翻入水库。故王丰自身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应自负一定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王丰家庭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应予确认。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计算为691000元(34550×20年)。丧葬费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应为20044元。王鑫涛生活费,按2012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545元进行计算,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19日,计入损失的应为其中二分之一,即150550元。以上合计861594元。灵桥村委会承担其中的25%,即215399元,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其中的7%,即60312元。另,王丰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本院根据灵桥村委会、资产经营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性质等情况综合确定灵桥村委会、资产经营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和3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各项损失2153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2278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各项损失60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638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元,减半收取4659.50元,由被告富阳市灵桥镇灵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819元,被告富阳市国有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539元,原告王永南、陈彩娥、陆恩波、王鑫涛共同负担23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