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昆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巴彦淖尔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日被拘留;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昆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孟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7.4mg/100ml)驾驶一辆小轿车,沿本市昆区阿吉奈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莫尼路交叉口北5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与魏某由南向北正常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与魏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魏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协议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 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