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宋从峰与被李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从峰,李长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二终字第00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从峰。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征,。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从峰与被上诉人李长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霍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宋从峰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被上诉人李长征的委托代理人唐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长征诉称:2002年11月,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3333元,并约定2003年2月3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333元及逾期利息63999.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李长征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四、催款通知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王兵、蒋道阔、刘书盛、张传兰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宋从峰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被告宋从峰因购买波尔山羊缺少资金,原告李长征为被告宋从峰垫付了货款33333元。当日,宋从峰向李长征出具“今借到李长征现金叁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整(¥33333.00元波尔山羊扩建投资)。到2003年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息一分伍厘计算,计1000.00元,月息15.00元。宋从峰.2002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2013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证人王兵、蒋道阔、刘书盛、张传兰出庭证言、催款通知书及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原件、李长征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间及利息支付方式,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从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长征借款本金33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宋从峰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近期在浙江务工,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3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时,邮件的签名系邮递员所签并非上诉人所签,上诉人未收到应诉通知书等,因此一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并未收到催款通知且几位证人的证言并不真实;三、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时是出资合伙养殖波尔山羊,2003年上诉人退伙时与其他合伙人约定剩余的全部合伙资产用于抵销当初出资的借款,因此并非民间借贷。宋从峰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证据一、霍邱县法院送达快递单,证明签字不是宋从峰亲笔签名系邮递员签名,送达程序不合法,宋从峰本人未收到;证据二、宋从峰、李长征及另一合伙人合伙购买山羊的清单,证明宋从峰与李长征曾系合伙关系;证据三、合伙租赁场地合同,证明宋从峰与李长征曾系合伙关系;证据四、2002年上诉人退伙前厂内剩余羊的品种,证明宋从峰与李长征曾系合伙关系及双方约定将剩余合伙资产充抵债务的事实。李长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过庭审,李长征对宋从峰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宋从峰已在快递单上签字,说明一审法院已送达;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协议书只能证明宋从峰与李长英等合伙,不能证明李长征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宋从峰对李长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补充质证意见为:欠条33333元不是欠款,是合伙投资款。本院对宋从峰在二审提供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因宋从峰提供了原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快递原件,故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均没有李长征的签名,故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李长征提供的证据同一审,本院对李长征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为:李长征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邮政快递方式向宋从峰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经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网上查询该邮政快递于2013年7月7日投递并由宋从峰本人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合伙关系,退伙时是否约定用剩余的合伙资产充抵借款?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使用邮政快递方式向宋从峰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经网上查询,上述邮政快递由宋从峰本人签收,且宋从峰向本院提交的原审法院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快递原件,证明其已收到了上述法律文书,快递上是否有宋从峰本人签字,并不影响其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事实,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宋从峰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庭审中证人王兵、蒋道阔、刘书盛、张传兰的证言能证明借款后,李长征多次向宋从峰催要过借款,故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双方曾经是合伙关系及散伙时约定用剩余的合伙资产充抵借款的事实,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宋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