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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裴浩楠与刘小辉、唐丽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刘小辉,唐丽,李应国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8号原告裴某某法定代理人裴波,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祖勇,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辉,男,生于1975年8月12日,汉族,工人,湖北省南漳县人。被告唐丽,女,生于1977年2月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南漳县人。系刘小辉妻子。委托代理人黄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应国,男,生于1953年7月3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刘小辉、唐丽、李应国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裴波及委托代理人王祖勇、被告刘小辉、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峻、被告李应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某某诉称: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刘小辉、唐丽乔迁之喜宴请原告裴某某的父亲裴波,裴某某随父亲裴波参加宴会。刘小辉、唐丽雇请的李应国在对原告裴某某就餐的餐桌酒精炉加兑酒精时,未对酒精炉进行检查,将酒精加兑到正在燃烧的酒精炉中,引起酒精壶酒精燃烧将原告裴某某面部烧伤。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254527元。被告刘小辉、唐丽辩称:其没有雇请李应国兑酒精,原告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裴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应国辩称:被告刘小辉乔迁之喜其父亲刘以华雇请其帮忙,在帮忙兑酒精时原告裴某某跑到桌子上晃动桌子被酒精烧伤,依法应由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其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830元,应当扣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中午,被告刘小辉、唐丽邀请裴波及家人等亲朋好友参加其乔迁新房庆典宴会。宴会设置在新建房屋门前的埸子上,亲朋好友分批就餐,裴波及妻子郝某某、儿子裴某某属第二批就餐嘉宾。裴某某随母亲郝某某等人坐在一张餐桌,此时,为庆典宴会帮忙的李应国在对原告裴某某就餐的餐桌上酒精炉加兑酒精燃料时,未对前批客人使用后的酒精炉进行检查,即将壶中酒精燃料加兑到正在燃烧的酒精炉中,遂引起壶中酒精燃烧并往外喷出,燃烧的酒精喷到裴某某的头部,将其面颈部烧伤。坐在另一张餐桌就餐的裴波等人将裴某某送到庄喜超个体诊所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10830元。李应国支付8830元,刘小辉支付2000元。2013年7月至9月,裴某某到襄阳、武汉等医院治疗烧伤,花去医疗费947元。2013年10月16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裴某某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裴某某因面颈部烧伤后遗留疤痕,已构成6级伤残。建议自受伤之日护理60日,后期疤痕修复医疗费30000元。裴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案发后刘小辉赔付原告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裴某、熊某证明损害发生的经过,有襄阳中心医院和武汉第三医院有关裴某某的损伤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有南漳县公安局卫生所有关裴某某伤情检查费用发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辉、唐丽邀请亲朋好友参加其乔迁新房庆典,作为邀请者有义务对前来参加庆典的嘉宾提供安全保障。被告刘小辉、唐丽在庆典活动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裴某某在庆典就餐时被酒精燃料烧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应国在庆典宴会的餐桌上加兑酒精燃料时,未对酒精炉进行安全检查,将酒精燃料兑到正燃烧的酒精炉中,引起壶中的酒精燃烧喷射到裴某某头部,其行为与原告的烧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的法定监护人裴波、郝某某在携带其子参加被告刘小辉、唐丽组织的庆典活动中未尽到监护责任,对裴某某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小辉、唐丽、李应国的赔偿责任。法庭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被告刘小辉、唐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应国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裴某某监护人负担。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7元中,有1500元属白条收费,法庭不予支持。裴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5380元计算过高,法庭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诉主张的后续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与法不符,法庭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裴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777元、护理费3762元(62.7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08400元(20840元/年×20年×5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31739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辉、唐丽、李应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刘小辉、唐丽赔偿原告裴某某经济损失67721.7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刘小辉、唐丽已赔付的医疗费和现金3000元,刘小辉、唐丽还应赔偿裴某某67721.7元;由被告李应国赔偿裴某某经济损失90295.6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减去李应国已赔付的医疗费8830元,还应赔偿裴某某84465.6元。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刘小辉、唐丽负担500元,李应国负担600元,裴某某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雁人民陪审员  杨光翠人民陪审员  刘艳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