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春雯与孙群,孙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雯,孙群,孙唯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148号原告李春雯,女,1965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党亲(受李春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元广(受李春雯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群,女,1968年10月4日生。被告孙唯一,女,1990年1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崔静(受孙群、孙唯一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雯与被告孙群、孙唯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戴元广,被告孙群及被告孙群、孙唯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雯诉称:李春雯与孙群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孙群多次向李春雯借款,在此期间孙群也归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9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并在协议中明确孙群共结欠李春雯借款本金280万元,孙唯一以其名下所有资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根据双方协议,孙群应在2013年10月20日前归还李春雯30万元,但孙群仅归还了3.8万元,现根据协议约定请求法院判令:1、孙群归还李春雯借款本金276.2万元并赔偿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孙唯一对上述本金及利息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孙群、孙���一承担。被告孙群辩称:孙群只结欠李春雯借款本金250万元。并已向李春雯归还借款利息90万元,本金51.7万元。被告孙唯一辩称:关于孙群借款事实的意见与孙群的意见一致。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协议中约定孙唯一以其名下的资产进行担保,但没有明确约定孙唯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孙唯一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春雯与孙群系朋友关系,从2012年2月起双方有多笔借款往来。2013年9月25日,李春雯与孙群、孙唯一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李春雯与孙群确认截止2013年9月25日孙群结欠李春雯借款本金280万元,孙群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孙群每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直至2014年6月30日止,2014年7月30日前再还款10万元;孙群若有一期未按约还款,李春雯有权要求孙群一次性还款;孙唯一自愿以其名下资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截止2013年10月20日,李春雯仅受偿3.8万元,遂诉至本院。审理中,经质证后,孙群认可现结欠李春雯借款本金276.2万元,并同意支付利息,但自己经济困难,只能从2014年起分期还款。上述事实,有协议书、银行卡转账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2012年9月25日李春雯与孙群、孙唯一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至2012年10月20日孙群结欠李春雯借款本金276.2万元,孙群未按约定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保证责任,协议上孙唯一作为担保人签字,仅明确其自愿以其名下资产为诉争债务提供担保,孙唯一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孙唯一抗辩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现李春雯要求孙群清偿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孙唯一承担连��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春雯借款276.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二、孙唯一对孙群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44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9465元(已由李春雯预交),由孙群、孙唯一负担,孙群、孙唯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所负担的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直接支付给李春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笑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