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费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张守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守金,徐长修,蒋春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费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张守金,居民。被执行人徐长修,居民。被执行人蒋春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守金与被执行人徐长修、蒋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徐长修、蒋春山及各被执行人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查封、扣押期限:动产为1年,不动产为2年。四、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日30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庆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恩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