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鸡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8时20分许,张某甲驾驶冀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鸡泽县3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超限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0日凌晨死亡。经河北省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应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王某证言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利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