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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徐金合、徐新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徐金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47-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退伍军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宋建民,洛阳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金合,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毛某某以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韬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政、宋建民,被告人徐金合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人徐新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执行逮捕,经公安机关多次实施抓捕,未能将被告人徐新合逮捕到案,本院对被告人徐新合进行了中止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报请中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及被害人毛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与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共同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住院费计人民币1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5月18日晚8时许,毛某某与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二楼吃饭期间发生争执,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使用啤酒瓶向毛某某的头部、腰部击打,并用砸断的半截啤酒瓶刺向毛某某面部。后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的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判令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直接、间接损失费共计173993元。被告人徐金合辩解,其没有拿啤酒瓶打毛某某,是毛某某拿啤酒瓶打徐新合,徐金合用胳膊挡了一下,毛某某后退了几步摔倒了。毛某某脸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13000元赔偿是在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给毛某某的,要求毛某某返还。被告人徐金合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徐金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为:1、二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二被告人与受害人毛某某在吃饭过程中,曾经因喝酒问题发生争吵,不能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2、尤某某的证言不能和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2012年12月29日被害人毛某某同被告人徐新合之女徐豆豆、被告人徐金合之子徐壮壮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13000元,被害人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而该和解协议已得到实际的履行,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诉权,应当驳回起诉。不能因为该和解协议的达成来倒推被告人徐金合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关于民事部分,医疗费认可在九都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2900多元,对其他医疗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10个月缺乏法律依据。九都医院出具的陪护证的起止时间均经过涂改,不予认可,且被害人伤情不需要2人陪护。营养费、交通费要求数额过高。鉴定费、复印打印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及被害人毛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及被害人毛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手持啤酒瓶将被害人毛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金合、徐新合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受伤后在洛阳市九都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807元,伙食补助费4740元,营养费158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50元,共计3941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徐金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2年5月18日,其与徐新合、毛某某、徐伟、李孬等人在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李孬走到徐新合跟前,与徐新合发生争吵,毛某某朝徐新合走去,并骂徐新合。徐金合对毛某某说不要骂人,并将要扑向毛某某的徐新合拦在身后,毛某某拿着啤酒瓶朝徐新合打去,徐金合便用右臂挡了一下。毛某某后退一步,在后退的过程中,被凳子绊倒,额头上流血了。杨伟峰、王某乙将毛某某送到医院。2、被告人徐新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2012年5月18日下午7时许,徐新合、徐金合、毛某某、王某甲、闫根成、丁某某等人到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毛某某与徐新合发生口角,拿酒瓶要打徐新合,徐新合也向毛某某扑去,但被拉住。后见到毛某某坐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有几个人将毛某某拉起来,送到医院。当天晚上,徐新合给尤某某打电话让尤某某说和。3、受害人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毛某某、徐新合、徐金合等人在涧西区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徐金合与毛某某发生争执,拿酒瓶子打在毛某某头上,酒瓶子被打碎了,徐金合又用手里的半截酒瓶子将毛某某脸部扎伤。徐金合的哥哥徐新合也拿酒瓶对毛某某进行殴打。王某乙将毛某某送到医院。4、证人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23时许,其接到徐新合的电话,来到九都医院旁边的建材市场门口见到徐新合。徐新合称其与其弟用啤酒瓶将毛某某打伤了,让尤某某帮忙说和。尤某某在九都医院急救室看到毛某某头部、脸部、衣服上都是血。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晚,王某甲、徐新合、徐金合、毛某某等人在谷水信阳菜馆吃饭,饭后王某甲下楼,发现忘带了东西,返回楼上发现毛某某手捂着头,蹲在包间南边的墙角处,头上流着血,场面很乱。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20时30分许,王某乙等人在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房间有两张桌子,中间有一个推拉门。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听到门的另一边有打架声,过去看到毛某某在地上坐着,脸上在流血,便将毛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19时30分许,丁某某、毛某某、徐新合、徐金合等人在谷水信阳菜馆吃饭,期间有事先走了。第二天听说毛某某被打伤了。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毛某某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9、另有证人符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郭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民事赔偿部分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徐金合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徐金合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徐金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金合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的13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审理。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徐金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6417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