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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知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健与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健,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知初字第49号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健。原告:陈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何英。被告: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侠。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融公司)、陈健为与被告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融公司、陈健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熙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融公司、陈健起诉称:原告陈健系原告益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2012年6月15日,陈健将该商标授权原告益融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并将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012年4月19日,经宁波海关查验,被告拟出口到加纳的6箱360个插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2013年3月7日,海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口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AST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第4804943号商标注册证、2009年12月30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2年6月15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3年4月24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系第4804943号“ASTRA”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甬关法(2012)0400号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扣留(封存)决定书、扣留(封存)清单、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00240186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3.商业发票(COMMERCIALINVOICE)、发票(INVOICE)、生产通知单、装箱单(PACKINGLIST)、提单、提单背书共15页,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已在插座产品上广泛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海关调取了甬关法(2013)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10420120549753704号出口货物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产品照片2份。被告熙姿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原告对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及证2中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00240186号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2中的其他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相关内容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3,均系复印件或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健系原告益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光电开关(电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电器插头;电源插座罩(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12年6月15日,原告陈健与原告益融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份,约定陈健将第4804943号“ASTRA”商标许可原告益融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在发生陈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益融公司可与原告陈健共同起诉,也可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使用费每年10万元。2013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被告熙姿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0日,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服饰、皮带、手袋、袜子、化妆品、电子产品、电子配件、五金配件;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不含商场、仓库)。2012年4月,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陈健,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加纳的6箱360个插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同年4月20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陈健,该关已根据陈健的申请,将上述产品扣留。2013年3月7日,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2012)04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2012年3月29日申报出口的一批挂锁(报关单号:310420120549753704)中有6箱360个插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该行为构成对原告陈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宁波海关没收了被控侵权货物(“ASTRA”商标的插座6箱360个),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宁波海关将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陈健。宁波海关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了“ASTRA”标识。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第4804943号“ASTRA”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许可,在2012年3月29日申报出口的(报关单号:310420120549753704)6箱360个插座上使用了“ASTRA”商标的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请,因两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陈健享有的第4804943号“ASTR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原告陈健经济损失1万元;三、驳回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50元,由原告福州益融进出口有限公司和原告陈健负担420元,被告惠州市熙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孙 滢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