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睢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苏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包衣玉米用于饲养生猪并出售供人食用。2013年11月12日,睢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苏某某家中提取了5编织袋包衣玉米并取样送检。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检定所理化检验,检测出包衣玉米中含有毒性物质呋喃丹。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食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养殖、销售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恳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对其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学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