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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朱水源与廖慧玲、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源,廖慧玲,陈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285号原告朱水源,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慧玲,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剑峰,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朱水源与被告廖慧玲、陈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号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旷洁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9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旷洁玉、人民陪审员魏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水源的委托代理人董荣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慧玲、陈剑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源诉称,被告廖慧玲因生活急需分别于2012年2月5日、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两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的同时被告廖慧玲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慧玲催讨,其拒不归还欠款。此外,该两次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廖慧玲与被告朱水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慧玲、陈剑峰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廖慧玲、陈剑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廖慧玲、陈剑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慧玲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又于同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出具借条二张,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慧玲催讨,均无果。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9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6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廖慧玲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廖慧玲和陈剑峰的户籍基本信息、思明区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及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被告廖慧玲、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慧玲分别于2012年2月5日、9日分别向原告朱水源出具的二张借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廖慧玲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廖慧玲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陈剑峰与被告廖慧玲原系夫妻,被告廖慧玲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剑峰应对被告廖慧玲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慧玲、陈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水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廖慧玲、陈剑峰共同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魏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