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文礼与被告张书桂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礼,张书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孙文礼,男,1935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书桂,男,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原告孙文礼与被告张书桂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礼、被告张书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礼诉称,1997年,我家的房屋建成。前几年,东邻被告家在其院内加盖新房,为多占面积,曾与我商量连着我家的东墙建房,不留空隙,我没同意。后被告建房时地基打得高于我家,其西墙紧邻我家东墙,间隔仅有30厘米。其还在西墙上安装了下水道,只要排污,就会喷溅到到我家东墙上,造成我家东屋常年潮湿、墙皮脱落,无法居住。更过分的是,被告从我们两家屋后将过道堵死,仅在底部留了一个碗大的排水口。另外,被告在我家主屋后墙的窗户下方堆放了一米多高的柴草,致使我家主屋墙体、地基常年受潮。为上述事宜,我们两家多次发生争吵。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堵死其西墙的下水管路和窗户、返还滴水、挪走堆放在我家主屋后墙的杂物,赔偿维修损失。被告张书桂辩称,当时原告建房屋时,其在东南屋角占用的我的地基有三四十厘米,根据相关部门图纸,我的滴水在我的宅基地上,当时原告建房时并未留有滴水,有照片为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问题,我在我的宅基地上滴水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同意清理原告主屋后面的杂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主屋的东墙与被告的西墙相邻。1997年,原告的房屋建成。2006年,被告的房屋及西邻原告主屋东墙的院墙建成,双方墙体之间间隔约有30厘米;被告在西墙上安装了下水道并用水泥等材料在双方墙体之间地面修建了流水沟,被告将双方过道堵死,在底部留了一个排水口。另外,被告在原告主屋后墙的窗户下方堆放了部分柴草。为上述事宜,原、被告两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屋东墙边留有滴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排水造成相应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书及照片,被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郊区农房建设申请表及照片,本院现场勘查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屋东墙边留有滴水,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排水造成相应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堵死其西墙的下水管路和窗户、返还滴水及赔偿维修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主屋后墙体处堆放有杂物,给原告的主屋造成了影响,其应当挪走堆放的杂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堆放于原告孙文礼主屋后墙体处的杂物。二、驳回原告孙文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文礼负担40元,由被告张书桂负担4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张书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磊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人民陪审员 兰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鹿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