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华荣与吴祖恒、任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荣,吴祖恒,任云,陈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李华荣,农民。被告吴祖恒,居民。被告任云,居民。被告陈颂,农民。原告李华荣就与被告吴祖恒、任云、陈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荣、被告陈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恒、任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荣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祖恒、任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被告陈颂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即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按照所欠款项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现被告吴祖恒、任云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陈颂也不履行其担保责任。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祖恒、任云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陈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华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1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2、担保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担保人续保的事实;被告吴祖恒、任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延期给付,但被告陈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李华荣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陈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吴祖恒、任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立据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分期偿还,即2011年5月30日前偿还400000元,2011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0元,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则按照所欠款项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被告陈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另行出具了担保书,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截止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利息为413666.66元。被告吴祖恒、任云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陈颂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吴祖恒、任云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413666.66元以及被告陈颂是否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祖恒、任云向李华荣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陈颂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另行出具了担保书,从其内容分析,应当认定被告陈颂的保证行为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债权债务以及保证担保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祖恒、任云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颂逾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祖恒、任云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陈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祖恒、任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祖恒、任云偿还原告李华荣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413666.66元(按月息20‰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本息合计1113666.6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陈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2元,减半交纳7411元,由被告吴祖恒、任云、陈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