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中刑执字第2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袁均刚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袁均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岳中刑执字第2335号罪犯袁均刚,男,1975年6月16日出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袁均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袁均刚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袁均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袁均刚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袁均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辅审 判 员 许震鹏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綦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