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执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江榕、邓潘潘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江榕,邓潘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龙新执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林晟红,局长。委托代理人林珊,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江榕,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邓潘潘,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24日以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于2009年6月结婚,于2009年1月13日生育第一孩(男),不符合《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可再生育的情形,于2013年4月4日生育第二孩(男),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2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征收社会抚养费63000元,限于2013年8月23日前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2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于2013年7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送达后,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8日催告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2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在催告书送达10日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新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2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新罗计生征决字[2013]第10205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社会抚养费63000元。三、被执行人江榕、邓潘潘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 建 新审判员 刘 新 龙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泓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