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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6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牛东南,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弋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牛东南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马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承诺付以2分至4分不等月息,非法吸收谢某甲、王某、姚某等八人存款350.5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谢某甲、姚某、王某、甘某、王某某、胡某、李某证言,案件情况统计表,转账电子回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借条,查封函,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35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马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马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归案后积极归还债权人钱物,本案实际损失较小的情节。一审期间2013年7月18日上诉人亲属代为归还谢某乙48.78万元;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亲属代为归还杨良群7万元,取得了上述债权人的谅解,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未予考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0.5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一审庭审出示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马某亦未提出异议,二审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亲属在一审期间归还部分债权钱款并取得部分债权人谅解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调查、质证,出庭检察员对上诉人辩护人提交的被害人谢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350.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马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一审就该情节认定亦正确。虽然上诉人马某亲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归还部分受害人欠款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但其亲属并未将赔偿款交至一审法院由法院根据案情分配各债权人,而是选择部分债权人归还债务,造成债务清偿不均衡,可能引发社会矛盾,故该情节不能作为从轻处罚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权审 判 员  梁莹代理审判员  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