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南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应锡唐与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锡唐,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刘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应锡唐。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进。被告:刘进。原告应锡唐因与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公司)、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锡唐委托代理人钟亚平、被告正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证人施小英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锡唐起诉称,被告正联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50万元、25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340万元整。三方就借款事项签订了《借款协议》四份,被告刘进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方还就借款利息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经被告正联公司申请,原告将上述款项中前三笔打入了被告刘进个人银行账户内。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3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53946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8618.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将要求两被告承担的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14万元,并同意将2011年10月10日的25万元借款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两被告答辩称,1、对第三笔25万元借款有异议,原告没有打入借款协议中指定的账号,而汇入了被告刘进的另一张银行卡中,该25万元已由原告的员工从刘进卡中取走。该25万元是借款本金310万元的利息,原告要求在被告刘进的账户上过下账,实际没有支付钱款。2、两被告为原告担保了一笔银行借款,现银行已起诉,原告已经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两被告要求暂缓对原告债务的履行,待原告履行了银行的债务后,被告再履行对原告的债务。3、借款协议中借款人为被告正联公司,刘进为担保人,实际原告将款项打入了刘进账户,正联公司并没有收到款项,正联公司申请将款项汇入刘进账户,对该申请书上正联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公章当时是交由原告保管的,账务也是原告方人员所作。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应锡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四份,证明被告正联公司欠款金额及被告刘进提供担保情况,原、被告双方还对还款期限、利率、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2.申请书三份,证明经被告正联公司申请,原告将正联公司所借前三笔款项打入被告刘进个人银行账户内。3.进账单、银行转账单(打印件)、网上银行回单(打印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刘进账户内。4.收条四份,证明被告正联公司收到了借款,并再次对还款时间作了承诺。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18600元。6.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事实。7.施某证言,证明原告委托施某向被告刘进账户汇款260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款5万元的借款协议有异议,协议中没有被告刘进的签名,故不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认为25万元借款没有打入指定账户,相应的申请书也不是被告刘进的签字;证据3被告对收到5万元借款没有异议,对260万元的款项要求由施某确认是替原告转账的,对50万元、25万元的转账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4收条的签名不予确认,收条和借款协议是同时形成的;对证据5认为代理协议有作假的嫌疑,发票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所支付的款项,协议书签订时间与发票开具时间相差了两个月;对证据6中50万元、260万元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25万元的转账记录有异议,没有转出方、转入方名称;对证据7没有异议。两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进的账户收到25万元,但该款被原告的员工孙金霞取走了。2.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取款凭条、汇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10月10日的25万元被孙金霞从被告刘进账户取走,孙金霞又汇给了原告。原告应锡唐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除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查询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将25万元借款打到被告刘进账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给付的25万元借款,至于被告收到借款后对自己的钱款如何处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案外人孙金霞与原告之间的往来款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银行转账单、网上银行回单系打印件外其余均系原件,但打印件与原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的采信要件,被告刘进虽对申请书和收条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被告刘进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三份,约定被告正联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50万元、2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或经营,借款期限分别为8天、4天、11天,借款人应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不还清,借款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4倍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刘进自愿以其名下所有财产,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正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10天,其他约定事项同前述三份借款协议,丙方(刘进)提供担保。但被告刘进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在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正联公司(经办人刘进)分别向原告出具申请书,申请原告将出借款项260万元、50万元、25万元打入刘进个人银行账户,其中前两笔款项为打入农业银行尾号3817账户,第三笔款项为打入尾号9152账户。2011年9月13日原告通过施某打入刘进账户260万元(尾号3817),2011年9月20日、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打入刘进账户50万元(尾号3817)、25万元(尾号9111)。当日,被告正联公司(经办人刘进)分别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上述所借款项。2011年10月28日,原告打入被告正联公司账户5万。同日,被告正联公司(经办人谭月琴代)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5万元。原告现要求两被告负担实现债权律师费14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进尾号9111账户转入25万元后,当天,案外人孙金霞从该账户中取现25万元,并存入孙金霞自己账户中,后汇给原告应锡唐。现原告应锡唐同意将该25万元从本案借款本息中扣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正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按约向被告正联公司出借了款项,被告正联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正联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至于两被告辩称借款实际打入被告刘进个人账户,正联公司未收到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正联公司已以申请书方式向原告明示相关款项打入刘进个人账户,故本院对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另辩称两被告为原告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在原告清偿银行借款之前,要求暂缓履行对原告的债务,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故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数额,两被告对其中25万元借款有异议,现原告同意将该款从本案借款中扣除,故借款金额合计为315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协议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当时银行短期(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变更为14万元,亦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进自愿为被告正联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正联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11年10月28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刘进未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且明确表示不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刘进应对被告正联公司前两笔共计31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正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应锡唐借款本金3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1519008.44元,之后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0元;二、被告刘进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7月23日为1496542.68元,之后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应锡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8元,由原告负担370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500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利霞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