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东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郭魁诉李超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魁,李超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郭魁,男,1945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日红,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超峰,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郭魁诉被告李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峰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魁诉称,原告郭魁和被告李超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超峰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整,当时约定2012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2%的违约金并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超峰并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被告李超峰以各种理由推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超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魁和被告李超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李超峰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6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整,并向原告郭魁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伍仟元整¥350002012年元10日还清,如违约自愿2%违约金承担日息借款人李超峰。”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超峰未予还款,原告郭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从2012年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郭魁提供的证据2011年6月17日被告李超峰出具的借据一张、安阳市龙安区彰武街道办事处安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超峰长期不在家居住,现下落不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超峰向原告郭魁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郭魁请求被告李超峰偿还3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按借款金额承担日息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实质为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郭魁请求本院双重保护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关于原告郭魁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法自2012年元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魁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元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李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堂审 判 员 雷 扬审 判 员 殷晓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彬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