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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赫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胡某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华打电话给被害人欧某姣,谎称请其吃午饭。12时许,被告人胡某华和欧某姣来到益阳大道香舍丽休闲中心,在吃饭之前,胡某华假借欧某姣的手机打电话,并对服务员谎称到楼下买烟,将欧某姣的苹果5手机骗走。随后,被告人胡某华将该手机变卖给回收手机的人,得赃款3200元。经物价鉴定,苹果5手机及手机套价值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胡某华赔偿了被害人欧某姣5445元,欧某姣对胡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姣的陈述、证人欧某英的证言、通话详单、手机销售凭证、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3)1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