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戴新翎与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新翎,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4565号原告戴新翎。被告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杨晓华。委托代理人宋芳芳。原告戴新翎诉被告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新翎,被告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股票操作协议,该协议由被告早已打印好不能改动的格式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如违约应赔付原告所交10000元保证金的双倍赔偿,即20000元。原告违约就不提成。合同均由被告填写,原告是签名交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将合同拿给原告看时,原告发现被告违约责任没有写,原告要求被告写上,被告称不会违约。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话,向被告公司转入10000元保证金,当日被告开通了账户,但第二日并没有给原告赚钱,直至5月27日下午,被告才向账户转入200000元。从5月28日至6月5日,由于股市暴跌,原告操作账户出现几千元亏损,当日原告正在减仓,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就把原告股票平仓5000股,更改了账户密码,并把账户余额193390.82元转出,但至此原告才操作不足10天,合同是半年期限,故被告再次违约。后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再交5000元保证金,但原告交钱之后,被告依然不给操作账户转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原告找被告谈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但是被告只退给原告5000元保证金,其余损失不给,故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8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合同当时公司章不在公司,所以用了发票章,当时原告也没有异议。2013年5月27日被告代理人与原告通了电话,想把合同期限变更为一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但因当时被告代理人在外地,不能立即变更合同,就给原告说待回去变更合同之后再入金,但是原告说当天行情较好,先把钱打进账户交由原告操作,过后再变更合同,故当天就把钱打给了原告。自有资金亏损60%的话,被告公司会给客户打电话,询问其是否补仓,如不补仓,到平仓线就会强行平仓,如果补仓的话,应该及时补钱。到警戒线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但原告一直没有人接,后临近平仓线,原告还是没有接电话,故到平仓线后,被告就平仓了。平仓之后原告的账户剩余193390元,原告自己的钱剩余3390元。平仓之后,原告称其还要继续操作,还要继续向公司交钱,因公司其他员工不知道具体情况,就将其5000元收了。7月5日下午两点,原告带一名法治在线的人找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就将具体事实向该人将其讲清,原告也认可,并有录音。本院依据原、被告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操盘协议书一份。证据2、收款协议书一份。证据3、收据一份。证据4、证人证言一份。证据5、通话记录单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5000元已经退回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没有说过违约的话就赔偿原告20000元。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份。证据2、证人证言一份。证据3、股票交易明细一份共4页。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就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对证据3,账户的资产总额不对,应该是193390.82元,其他无异议。依据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操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进行买卖股票,被告为原告提供资金账户200000元,原告提前缴纳保证金10000元,由被告在证券公司开户,并存入委托资金,保证原告可以进行股票交易;原告在操作期间不承担操作风险,但如果双方协议操作时间内,原告操作亏损至所缴纳保证金的70%时,被告有权要求暂时终止该协议;原告代理被告买卖股票测试操作的周期是6个月,协议到期后被告需第一时间返还原告保证金后,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盈利分成;本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同时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对股市投资盈利的分成等。同日,双方签订了收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整,作为代理操作被告股票账户保证金,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合同到期日若没有亏损到原有委托资金,被告需第一时间返还原告保证金。2、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通了股票操作账户,并于2013年5月27日向该账户转入2000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以原告的股票操作账户资金亏损至平仓线为由,关闭了该账户,此时该账户尚有余额193390.82元。3、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股票保证金5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将该5000元保证金退回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操盘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协议约定,原告操作亏损至所缴纳保证金的70%时,被告有权要求暂时终止该协议,但是在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关闭原告的股票操作账户时,该账户尚有余额193390.82元,并未亏损至原告所缴纳保证金的70%。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10000元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操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变更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戴新翎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元。二、驳回原告戴新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戴新翎负担150元,由被告河南金盛福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卢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