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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柳某与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郭志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柳淑萍,郭志栋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蒲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淑萍,女,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朝晖,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吉利,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志栋,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山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淑萍、原审被告郭志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2)福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郭志栋系福山运输公司雇佣的职工。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柳某乘坐郭志栋驾驶的鲁F×××××号客车沿福山区天府街由东向西行至富丽花园站点停靠车辆,柳某下车时在车门处摔倒,且受伤,受伤后司机郭志栋将车上乘客疏散,把柳某送到福山区天府中医院救治。后因柳某伤情严重又转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柳某受伤抢救未能及时报警,2012年3月16日15时20分,由柳某的亲属董海波到烟台市福山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了警,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双方的事故事实。柳某的伤情被诊断为脑挫伤(左颞),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诉讼过程中,柳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柳某住院时间为12天,共花费医疗费21260.04元,为进行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100元。柳某与郭志栋、福山运输公司对柳某因何受伤陈述不一致。柳某认为所受的伤是自己尚未完全下车站稳,由于郭志栋发动车辆运行导致柳某在车口处摔倒所致。柳某的户口是由城镇迁往至农村,伤残赔偿金以及误工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郭志栋、福山运输公司认为柳淑某甲由于自身的原因晕倒所致受伤,并且在天府医院门诊记载中,没有显示系因下车摔伤所致,烟台毓璜顶医院病历显示是滑或摔倒所致,也就是柳某在治疗时的陈述本身就不确定是福山运输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摔伤,且其伤情不符合车辆启动摔倒的情况,因其摔伤发生在车外,与福山运输公司无关。柳某户口在农村辖区,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柳某对自己的各项损失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另查明,柳某受伤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孙晓丽护理。事故发生前孙晓丽在烟台市清洋金海针织服装加工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福山运输公司及郭志栋对护理费用840元无异议。原审中柳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柳某乘坐由郭志栋驾驶的福山运输公司所有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福山富丽花园处下车时在车门口处摔倒的事实。2.烟台市福山区天府中医院及烟台市毓璜顶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证人王某(女,汉族,1957年7月19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隆口村66号)出庭作证称:大概阴历二月份二十几下午,我和柳某、柳某的女儿一起坐301路公交车到富丽花园站点下车,准备给柳某的女儿找个地方做买卖,下车的时候柳某在第一个,她女儿在第二个,我在第三个,我们都准备下车还没有下去的时候,车就启动了,柳某当时在车门口准备下去的时候就被摔下车了,当时我们还没有完全下车。摔倒后,司机郭志栋就打电话给公司,然后就把乘客疏散了。郭志栋开车把柳某和她女儿送到天府医院了。我到矢崎公司通知柳某的儿媳妇,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中午,我和柳某的丈夫,还有她的两个外甥一起到运输公司,在南涂山有一个男的接待了我们,又让我们去找了调度,调度是一个高个子女的,一会就把郭志栋叫回来了,他当时也承认了。4.证人栾某(女,汉族,1941年7月20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隆口村99号)出庭作证称:我是高疃镇隆口村的媳妇,1982年就出来了,不认识柳某,我们是在寰宇小区看孩子的时候说起来才知道是一个村的。出事那天我在富丽花园的站点上等车去沃尔玛(商城),在我盯着公交车来的时候,看到有个人从车上摔下来了,听见一个小姑娘在哭,我过去看,开始我不知道是谁,过去一看才知道是她(指柳某),这个人我认识。后来看到车上人都下来了,司机把摔倒的人送到医院去了,我等的不是这班车,就看到这些事,当时和她们在一起的还有一个人,我不敢肯定是隆口村人(指证人王某),但隐约有点印象。前些日子我又去广场看见柳某了就问起这件事,并出庭作证。5.户籍证明:柳某2007年12月11日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派出所福新街道办事处姜刘疃村566号迁至高疃派出所。6.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及扣发情况证明。7.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证明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四个月的事实,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审中福山运输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该起事故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如下:1.柳某于2012年3月27日10时42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我和女儿孙晓丽从北一路坐301大客到富丽花园下车,下车时,我前面有两个老客下车,该我下车时走到第二个台阶时,客车就启动了,我的手去抓东西保平衡,什么也没抓住,后来就什么也不知道了。2.柳某的女儿孙晓丽(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河滨小区29号楼)于2012年3月21日10时28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我和我妈从清洋汽车站坐的301号大客车到富丽花园下车,到富丽花园站点处后,我妈下车时,车开动,车门没关把我妈晃下去了,我妈当场昏迷,我就打120了,司机就叫车上的乘客下车了,司机把我和我妈送到天府医院后,司机就走了。3.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于2012年3月20日10时03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鲁F×××××号大客公交车沿天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花园站点处停车上下客时,当时我正在看着上车的乘客交钱,突然听到后面有人喊,有人晕倒了,我等乘客上完车交完钱后,我跑到后门看到一中年妇女晕倒在公路上,然后我就问其女儿需要报警吗?她说不需要。我说要不你赶快打120吧,她说师傅你帮我把我妈送到医院吧,然后我就和35路司机还有她一起把她妈扶到我的车上,我就把他们直接送到天府医院。在医院门口她说不用你了师傅,还说了声谢谢,我就走了。4.证人周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山区康庄小区20号楼,公交司机)于2012年4月18日11时05分在烟台市公安局福山交警大队询问笔录: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鲁F×××××号大客公交车沿天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丽花园站点处停车上下客时,当时我车上乘客比较少,下的比较快,我就在等前面的301公交车出站,等了很长时间他的车没有动,于是我就探头看是怎么回事,这时前面大客车后门站了一堆人,我以为乘客比较多下车慢,我又等了一会儿车还没有动我就下车看看,我过去一看是个女的在地下躺着,我就问怎么回事,大客司机就说大姨发晕从车上掉下来了,我就说地下太凉快扶起来,我还问大姨有没有事,他没说话摇了摇头,我就问打120了没有,有个小女孩说打了马上就来,当时我还问大姨和小孩原先有没有什么病史,他俩都没说话。我还告诉301驾驶员不要去送,120马上就来,事情就是这样的。在等120期间,小女孩突然说我妈就是你没停稳就开车把我妈晃下来的,驾驶员就说你不要赖我,车上的乘客作证你妈不是第一个下车的,晃也就是晃第一个。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现场技术照片以及现场图。原审中郭志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某及与福山运输公司共同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1月26日,现住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居委会)作证称:我看见一个司机发的广告,上面说2012年3月的时候,有一个人下车后走了几步晕倒了,因为我当时乘坐了这班车,我知道事情的经过,所以看到广告后,我按照上面的电话打了过去,问了司机,所以决定今天出庭作证。我在福山的刘家埠村健大食品上班,下午两点多,从新天地上车,坐的301车,准备到刘家埠北村下车,到富丽花园的时候,车停稳后,开始上下车,我在车上,听到有人下车后晕倒了,我过去看,那个女的有五十多岁,还有个年轻的女的,我看到是这个五十多岁的女的在下车两三步远的位置上摔倒了,然后司机过去了,问她话,然后把伤者送到医院了,我们乘客就都下车了。就是这么个经过。证人殷某(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古现街道办事处石屋营村)作证称:今年3月份我和朋友王晓龙一起去饭店吃饭,聊天时我说去年2、3月份我看见一辆大客车刚起步又停下了,我看见客车司机下车到路边扶起一位大姨,我当时开玩笑说这年头还有学雷锋的,就在这时候司机的哥哥(在此饭店工作)进来问我们需要什么,听到了我们的谈话,问我什么时候看见的,那司机是他的弟弟,并叫我出庭作证。我今天出庭作证想证实我看到的情况:当时我的车停在大客车后面10米左右的位置,从大客车上下来4、5个人,其中有大姨,大客车刚刚起步又停了,这个大姨在路边躺着,离客车有1、2米的距离,随后又看见司机下来,以后我就不知道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柳某乘坐公交车出行,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柳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柳某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是否应对柳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及按何种标准赔偿。虽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5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公交证字【2012】第00003号):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清当事人双方的事故事实,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2年4月18日对周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周某称大客司机(郭志栋)讲大姨(柳某)发晕从车上掉下来了,周某驾驶的车辆停在肇事大客车后,两辆车一前一后。证人殷某起初陈述没有看到柳某摔倒,没看到肇事车辆启动,只是在福山运输公司的发问下才讲看到柳某摔倒了,其驾驶的车辆停在肇事客车后面10米左右,其出庭是应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的哥哥邀请的,他是在和朋友王晓龙吃饭的时候闲聊无意间被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的哥哥听到的,且如果其陈述属实,在肇事客车后面10米这么远的距离从客车上下来的人从常理上讲不可能看清人的面貌,事故发生距起诉时间这么长从常理上讲不可能还认识柳某,其与周某关于肇事客车后车辆情况亦相矛盾,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某陈述是在看到司机发的广告后询问司机后出庭的,仅凭一张野广告就认为他所乘坐的那辆车就是本案的肇事车辆,让人对其陈述的事情经过足以产生高度怀疑。证人王某、栾某虽与柳淑某甲同一村的,但二人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对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关于证人王某、栾某与柳某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的抗辩不予支持。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亦无证据证实柳某的伤情是由柳某自身原因导致的,因肇事车辆鲁F×××××号客车所有人系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是福山运输公司员工,故福山运输公司应对柳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柳某在诉讼过程中同意福山运输公司、郭志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37784元(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20年×20%),误工费应为3148元(按照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2×4)。柳某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21260、04元、护理费84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福山运输公司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柳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主张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柳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5492.04元。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规定判决:一、福山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柳某交通事故赔偿金65492.04元。二、驳回柳某对福山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柳某对郭志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元,柳某负担1327元,福山运输公司承担1437元。福山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柳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柳某的伤系福山运输公司的司机造成的,明显错误。证人栾某与柳淑某乙同村村民,其称已不在该村居住没能提供证据,其作证与柳树萍有利害关系。栾某作证称“是从富丽花园站点要到沃尔玛去,看到有人从车上掉下来”,但是从富丽花园站点到沃尔玛方向,是在事发地点的对面站点,因车辆车门是背对对面站点,故在对面站点是不可能看到事发地点发生什么情况的。因此,栾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另外,栾某作证称看到柳某和王某一起乘车,也是虚假的。柳某的女儿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没有同行的人能证明当时情况,但证人王胜某称是和柳某及其女儿一起坐车给其女儿找地方做买卖,该证人证言也明显虚假。二、证人刘某作证证实:当时车辆确实停稳后开车门,之后也并没有启动,后看到柳某摔倒在下车两三步远的地方。该证人是郭志栋张贴广告寻求目击者找到的,与司机不认识,也与福山运输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殷某的证言效力也应认定。三、柳淑某甲在事隔两三天才到公安报案,事发后就诊的天府医院门诊没有记载是下车所致受伤,之后到毓璜顶医院就诊记载为滑倒或摔伤。法医鉴定及毓璜顶医院病历均有柳某“多年前心率失常”的记载。因此,福山运输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柳淑某乙因心脑方面疾病晕倒摔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柳某答辩称,一、福山运输公司与柳某之间已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福山运输公司应按合同法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二、郭志栋在柳某受伤后,没有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无法查清,负有全部责任。三、从柳某的女儿孙晓丽及鲁F×××××号大客车司机周某在交警部门的笔录中都可以看出,孙晓丽一直主张是郭志栋将柳某晃倒的。四、证人刘某无法证明其乘客身份。证人殷某证言与交警部门调查周某的笔录相矛盾,无法证明柳某受伤的原因。五、福山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柳淑某甲自身健康原因受伤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柳某于2012年3月14日14时30分许乘坐了福山运输公司经营的公共汽车,柳某与福山运输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福山运输公司是承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柳淑某甲乘车下车时摔倒给其造成了损害,福山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柳某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是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故福山运输公司应对柳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福山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由上诉人烟台市福山区道路运输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