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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远县××镇友爱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巧,定远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宝忠、李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刘传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乔某系邻居。2013年8月1日12时许,受害人乔某到邓某家要求其将自家门前路垫好,邓某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邓某便拿起自家小桌子上的菜刀对乔某身体上乱砍,致乔某前额部、右面部、左胸部、右手臂等多处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乔某胸部及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某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乔某医疗等费用计人民币75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人藏某某、郑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辩护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祥继审 判 员  马春海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