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恭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卢先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先斌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先斌,男,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3年10月4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先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先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卢先斌在加会乡豹子山村玻璃坑山场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并将所砍伐的红豆杉锯成原木四节,扛回家中藏匿。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卿某甲、周某某、卿某乙的证言;2、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相、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4、鉴定结论;5、被告人卢先斌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先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卢先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中旬,被告人卢先斌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加会乡豹子山村玻璃坑山场用手锯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并将所砍伐的红豆杉锯成原木四节,扛回家中洗澡房藏匿。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砍伐的红豆杉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3年10月4日10时5分至11时00分,侦查人员刘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恭城县公安局恭公搜查字(2013)003号搜查证在见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见证下对卢先斌住处及住房南面约50米的树林进行搜查。在树林中搜出疑似红豆杉原木四节。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卢先斌藏匿的疑似红豆杉原木四节被依法扣押。3、户籍证明证实,卢先斌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居住在恭城县。(二)证人证言1、证人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他同村的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讲又有人在偷砍红豆杉,还讲在他们村的卢先斌家的洗衣澡房内发现了四节红豆杉原木。10月2日他就回了村子去,中午1点多钟,他一个人就去了卢先斌家,他在被告人卢先斌的洗澡房内发现有四节红豆杉原木,当时他还用手机拍了几张照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他听别人讲有人在他们村的山场砍了红豆杉,他就去他们村卿某丙屋边的山场查看,到现场后发现他的山场有一株根径约20公分的红豆杉被人砍伐了,在另一村民的山场发现一株根经约30公分的红豆杉,树子不见了。当时他怀疑是他们村的卢先斌砍的,当天下午6点多钟,他就跑到卢先斌的家查看,在卢先斌的洗澡房发现了四节长一米直经20公分的红豆杉原木。3、证人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日4日,卢先斌指认偷砍红豆杉现场时是他责任山场内的树子,他的山场是与易某某的山场相邻的,当时周某某、周友芳二位见证人所讲的,卢先斌砍的红豆杉是我山场内的。(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1)木材堆放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红豆杉存放的地点。(2)木材采伐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红豆杉采伐时间及地理状况。2、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1)2013年10月4日11时45分至12时,卢先斌带民警来到其家南面后山树林中,在离家住房50米的树林中找到了四节疑似红豆杉原木,对周围环境及所发现的原木进行辨认后,确认这四节原木就是其从家的洗澡房中转移到此的原木。(2)2013年10月4日13时25分至13时40分,卢先斌带民警来到豹子山玻璃坑山场小溪西面山坡,距小溪5米的地方,找到一处疑似红豆杉伐根,对周围环境及所发现的伐根进行辨认后,确认这伐根就是其非法采伐红豆杉的伐根。(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证实:受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恭森公(刑)鉴聘字(2013)066号的聘请,根据恭城县森林公安局提供的四节原木植物标本,依据植物分类鉴定方法,鉴定意见:该植物标本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中文学名为红豆杉,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卢先斌的供述证实,今年旧历8月15日前几天的一天下午,其在豹子山玻璃坑的地方,砍伐了一株红豆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先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红豆杉一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卢先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先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伍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佳俊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