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高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史某,农民。被告高某乙,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母亲史某。2011年10月18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母亲离婚后租房居住,并依约供姐姐高小蕊上学,全额负担原告生活。原告年幼无独立生活能力,且患病需长期做康复治疗。如今母亲为照顾我不得不放弃打工,已无力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医疗费,经济上无法支撑正常的家庭生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并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10月18日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是受骗的,当时高某乙称是假离婚,不支付抚养费不是真实意思。证2、2004年11月23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出生时就患有右侧脑萎缩,多囊性脑软化,枕叶病变周围可见小条状短T1略短T2信号的疾病。证3、2013年4月18日唐山妇幼保健院诊断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患有右顶叶低密度灶,考虑脑软化灶形成伴局限性脑萎缩。证4、丰润区左家坞镇山头庄小学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在学校打工,每月工资500元。被告高某乙辩称,1、不同意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双方属于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长女高小蕊的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次女高某甲由其母亲(史某)抚养,我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婚后财产分割时我只留下了1辆车和2万元现金,其余财产7万元及房屋等均归原告母亲所有。从离婚协议生效后至今,我一直在履行自己的责任。2、原告高某甲现在身体良好,不存在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原告高某甲以前未曾得××,只是出生时产程过长而缺氧,由其母亲(史某)带领到北京、唐山等医院进行治疗,我也一直为原告治病提供费用,积极进行经济上的支持,后原告恢复良好,未曾出现重大后遗症,现原告身体良好,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母亲现在工作于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每月有800元的收入,原告姐姐(高小蕊)也于今年7月毕业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以在经济上为其母亲和原告做一定的分担。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被告高某乙的女儿。2011年10月18日原告母亲史某与被告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内容为:“婚生子女的抚养,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探视方式。婚后生有两女孩,长女高小蕊现大学在读(出生于1992年5月4日),经协商,由男方支付长女高小蕊上学期间的生活费,由女方支付长女高小蕊上学期间的学费。次女高某甲现年7周岁(出生于2004年10月15日),归女方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男方可以随时探视次女高某甲。”原告母亲史某与被告高某乙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原告于2004年10月15日出生后,同年11月23日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科医院诊断患有右侧脑萎缩,多囊性脑软化,枕叶病变周围可见小条状短T1略短T2信号的疾病。2013年4月18日被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患有右顶叶低密度灶,考虑脑软化灶形成伴局限性脑萎缩。现原告就读于丰润区左家坞镇山头庄小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虽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但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作为被抚养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酌定被告每年负担孩子抚养费3600元为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高某甲当年抚养费人民币3600元(每月300元),给付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