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全国,景录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酒民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全国,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录德,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上诉人武全国因与景录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定:原告武全国作为一名国家干部,明知被告景录德不具有出具税务发票的资格和被告非法出具的发票所缴纳的税款低于国家规定的正常税率,而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税务发票,原、被告双方的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被告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债务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武全国的起诉。上诉人武全国以景录德开具假发票后,自愿写下借条,原裁定认定不属于民事法律所调整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全国虽持被上诉人景录德出具的借条起诉,但借条所涉金额的用途是上诉人武全国为佳安高速公路管理所少缴税款从被上诉人处开具低于正常税率的发票,故原审以当事人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武全国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海审判员 徐 林审判员 丁丽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书记员 毛伟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