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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7岁。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于同年8月23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2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l日晚上,杨湘璋、曾某某、黄某某等人应朱某某的邀请,分别前往县城紫星皇冠KTV8206包厢唱歌。被告人宋某某应杨湘璋的邀请,与杨湘璋、贺小石等人一同前往。23时许,该包厢内数人在蹦迪,曾某某的女朋友肖海燕向朱某某敬酒,而宋某某拦住肖海燕想抱她,肖海燕不愿意,欲将其推开,宋某某就用手臂扣住肖海燕的脖子,曾某某见状将宋某某拉开并推到沙发上,宋某某从沙发旁边捡起一个啤酒瓶对着曾某某的头部砸去,曾某某的右耳轮、右耳根被砸伤,砸碎的啤酒瓶碎片溅到正在曾某某旁边蹦迪的黄某某身上,至其前额部受伤。经鉴定,曾某某的损伤为右耳轮、右耳根前与下颌之间(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累计长度达5㎝以上,构成轻伤;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永丰水陆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宋某某一次性赔偿曾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25800元,一次性赔偿黄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宋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尚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资料;7、鉴定意见;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