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俊钦、潘锦洪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33号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行政服务中心内。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局长。被执行人苏俊钦,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潘锦洪,女,1980年6月14日出生。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7月30日以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均属离婚后再婚,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女孩,再婚后又于2013年4月1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泉台管计生征(2013)03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2013)03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3年9月29日缴交社会抚养费25000元。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2013)03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台管计生征(2013)0307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2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75元,由被执行人苏俊钦、潘锦洪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达惠审判员 庄碧山审判员 叶剑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