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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吕美囡与胥家龙、宁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美囡,胥家龙,宁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商初字第79号原告:吕美囡。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胥家龙。被告:宁国琴。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原告吕美囡为与被告胥家龙、宁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红卫独任审判。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为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期限。本案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美囡的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胥家龙、宁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美囡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书写了借条,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原告将100万元借给了被告(其中44.2万元是现金,其余55.8万元是原告丈夫周荣华通过建设银行双林支行转帐给被告宁国琴的),并言明月息2分。此后,两被告直到2010年5月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9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8.4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12月29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胥家龙、宁国琴在答辩期内均未作答辩,庭审中共同辩称,一,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是55.8万元,原告主张44.2万元是现金给付被告,没有事实依据。二、借据上月息2分的内容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三、被告方已经实际清偿原告借款89.3万元。原告吕美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原告丈夫周荣华通过建设银行汇给被告宁国琴55.8万元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条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资金往来相当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借条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月息2分且给付现金44.2万元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对盖章的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明确载明了“月息2分”,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添加上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却无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胥家龙、宁国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23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两被告还款给原告89.3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两被告的主张。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两被告存入案外人吕美荣帐户89.3万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系两被告还款给原告吕美囡,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胥家龙与被告宁国琴系夫妻。2009年12月29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吕美囡通过丈夫周荣华在建设银行双林支行转帐给被告宁国琴人民币558000元,另442000元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吕美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月息为2分,由两被告分别签名。事后,两被告于2010年5月归还原告10万元,余款9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给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按约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5.8万元,另外44.2万元未收到的主张,经本院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借据载明借款100万元,对此,被告方仅以交易方式和习惯为由,却没有相应的证据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因此,对两被告主张的未收到借款现金44.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主张借据上的月息2分,系原告自行添加的意见,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89.3万元的辩解意见,因两被告将资金转帐给案外人吕美荣,无证据证实是对原告吕美囡的还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家龙、宁国琴应返还原告吕美囡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支付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月息2分,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人民币8万元,合计人民币9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胥家龙、宁国琴应支付原告吕美囡以本金人民币90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56元,由被告胥家龙、宁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顾红卫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