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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李叶文(2014)00262号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叶文,李书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李叶文,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鹿泉市李村镇郑村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狄会群(系原告舅舅),男,1939年7月20日生,汉族,鹿泉市李村镇郑村村人,住本村。被告李书振,男,1955年12月14日生,汉族,鹿泉市李村镇闫同村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现敏,男,1956年12月24日生,汉族,鹿泉市李村镇闫同村人,住本村。原告李叶文与被告李书振为拖欠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叶文起诉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开车,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2011年4月2日,原告按被告指派的工作,开车到工地,因连日劳累,原告身体出现不适,被告不但不积极为原告治疗,还将原告遗弃在医院门口,造成原告病情延误。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高供了劳动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240元。被告李书振辩称,2011年2月22日,原告由范振华介绍为我开车,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试用期7天,如试用期内不适应,被告可按天开给原告工资,不再订立开车合同。事实是原告2月23日上车后,3次操作不当,于3月1日下车。因未定用人合同,其工资结算为每天150元,工作7天共1050元。被告于4月18日支工资1000元,余50元,原告口头说不再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告经范振华介绍为被告当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45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期间为2011年2月22日至4月2日,共40天,工资应为6000元,被告已付1000元,欠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范振华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给原告介绍为被告开车,中途发生什么事不知道。原告向被告要工资,被告当时给4000元,原告支1000元,欠3000元。年底,被告通知我叫原告支工资,原告说太少没支。二、李文堂、杨会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份原告给被告开过车,在上安电厂见过车。三、彦涛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我在上安电厂与原告见过面,其邀我到他车上坐会儿,在谈话中说是给被告开车。四、王虎林、翟文录证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3月31日原告驾驶冀A943**车在上安电厂撞上冀AB92**车,车主做了赔偿,已清。五、鹿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开车7天,提交如下证据:一、范振华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开车。其他事宜,由他们两个协商为宜。别的事与我无关。二、祁双旺(被告妻弟)出庭作证称,我曾与原告给被告开车,一起出车,原告大约工作了半月的时间。三、孟洋(被告妻子外甥)出庭作证称,原告给被告干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四、冯士军出庭作证称,2011年3月1日开始给被告开车,开多长时间记不清了,大概一、两个月,没有见过原告。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被告所有证据。证人范振华到庭作证称,我介绍原告给被告开车,工资双方自己协商,后原告给被告开车,具体情况不清楚。2012年10月,原告及原告舅舅狄会群和被告均到我家,商量欠工资一事。当时,被告答应给原告4000元,原告当时承认支了1000元。后双方同意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年底给钱。到腊月二十八、九,被告对我说让原告来拿钱,原告嫌少没拿。证人杨会军出庭作证称,原告给被告当司机,干了多长时间不清楚。我于2011年3月14日给陈彦刚开车,之后见过原告给被告开车,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工资数太少。被告质证称,对范振华笔录无异议,对杨会军笔录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元,由证人范振华证实。原告主张其余工资,无确切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只欠原告工资50元,其证人祁双旺称原告工作半个月,与被告辩称原告工作7天,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书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叶文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215.5元,由原告负担190.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