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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南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熊忠智与虞友良、肖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忠智,虞友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南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熊忠智,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虞友良,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忠智与被告虞友良、肖小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忠智、被告虞友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虞金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肖小兵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忠智诉称,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郎溪县梅渚远大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土建项目,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8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虞友良辩称,对于被告与肖小兵共同出具给原告的8000元的工资款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后被告已支付4000元,收条记载还有4000元应由原告向另一欠款人肖小兵主张,原告签名确认,所以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虞友良因承接工程施工需要,雇佣原告为其工作。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熊忠志工资款8000元正,大写捌仟元正虞友良2012年1月22日”,该欠条上还有“肖小兵”字样的签名,但已涂改。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虞友良支付的4000元工资。因尚余工资4000元被告至今未能支付,遂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虞友良称其与案外人肖小兵合伙承包工程施工,欠款应由两人支付,并提供收条称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中已表明余下4000元需由肖小兵支付,被告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收条质证称,收条是原告签名,但收条上的“还欠熊忠志肆仟元由肖小兵支付”字样并非收条出具当时书写,而是事后添加,不认可被告的主张。同时,原告称,被告和肖小兵是合伙关系,欠条是由二人共同出具,后肖小兵未经原告许可将欠条上的“肖小兵”字样进行了涂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8000元、被告已经支付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虞友良提出其与案外人肖小兵是合伙关系,工资款应由两人共同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诉争标的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合伙债务,被告虞友良均负有完全清偿责任。被告依据收条上载明的“还欠熊忠志肆仟元由肖小兵支付”提出原告的工资应由另一合伙人清偿,其不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收条上所写的“还欠熊忠志肆仟元由肖小兵支付”系事后添加,在原告否认系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未能证明该部分内容已经原告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对所欠工资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000元,已支付4000元,被告应在尚欠的工资4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友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熊忠智工资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熊忠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虞友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4020161389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