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油民初字第35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吴浪云、张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吴浪云;张祖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油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住所地江油市重华镇解放中街。负责人:蔡建平,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分社客户经理。被告:吴浪云,男,生于1973年5月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铜星乡。被告:张祖琼,女,生于1971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被告吴浪云、张祖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在重华分社借款10000元,于2011年4月1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浪云、张祖琼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被告吴浪云、张祖琼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经商,约定月利率7.2‰,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1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委托扣款协议复印件1份,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星分社贷款余额核对(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浪云、张祖琼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重华分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7.2‰计算至2011年4月15日,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公告送达被告,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龙贵审 判 员 何自永人民陪审员 曹安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小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