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王明兴、马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王明兴,马丽华,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西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英武中路70-74号海德国际8号楼B幢。负责人吴祥,行长。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兴,男,1986年11月5日生,汉族。被告马丽华,女,1989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朱宜兵,男,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被告付成华,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朱茂中,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中祥,男,1977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王明兴、马丽华、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兴、马丽华、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经本院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明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我行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如逾期不还,利率加50%的罚息,被告朱宜兵、朱茂中、朱中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我行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我行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付成华自愿进行担保,并订立联保补充协议书。但被告王明兴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16.37元。因被告王明兴与被告马丽华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明兴、马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16.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被告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明兴、马丽华未答辩。被告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明兴与被告马丽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明兴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年,年利率14.58%,如逾期不还,利率加50%的罚息,被告朱宜兵、朱茂中、朱中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付成华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原、被告并订立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分别在联保补充协议书签名。但被告王明兴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7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16.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2012年7月25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25��、2013年6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明兴与被告马丽华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被告王明兴借款,应当依约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明兴与被告马丽华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进行连带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兴、马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兴、马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16.3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按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朱宜兵、付成华、朱茂中、朱中祥对被告王明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审 判 员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俊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芸湘 微信公众号“”